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5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陈晖,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龙泉、雷丽清,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谢清治,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孝良,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谢清治、李孝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龙泉、被告李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清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清治和李孝良系夫妻。2014年5月19日,谢清治向其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未按时偿还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等相关费用。同年6月9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以下简称《信用卡合同》)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其向两被告提供额度505000元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款项,用于购买闽C×××××号汽车,还款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其有权宣布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权利;两被告以上述购买的汽车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并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闽C×××××号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谢清治已持卡透支消费50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后两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6月10日,已累计拖欠到期本金130117.53元、利息8237.96元、费用(即滞纳金)11438.98元,未到期本金336648元。两被告已违反合约和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6765.53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4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对闽C×××××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孝良辩称,其儿子李共建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刷卡消费和还款均是李共建在处理,其不清楚借款的履行情况。被告谢清治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和中银发(2015)125号《关于转发〈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晋江支行升格为分行的批复〉的通知》。以此证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于2015年6月3日因升格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2.被告谢清治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递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以此证明,谢清治知悉并同意使用涉案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相关事项。3.被告谢清治和李孝良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闽C×××××号汽车的登记证书。以此证明,(1)其向谢清治提供额度505000元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款项,用于支付购买闽C×××××号汽车款,并以该汽车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两被告系夫妻,共同参与了信用卡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订,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等合同约定事项。4.谢清治的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单、购车刷卡签购单和车辆经销商的收款证明。以此证明,谢清治持卡透支消费购车款505000元后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和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1400元。被告李孝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儿子李共建才是实际用款人。李孝良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谢清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来源有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确认,证据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清治和李孝良系夫妻。2014年5月19日,谢清治向原告(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谢清治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应当用于消费领域,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款项的,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含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费用或损失)。同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信用卡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向谢清治提供额度505000元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款项,用于购买闽C×××××号汽车,还款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权利;两被告以购买的闽C×××××号汽车(谢清治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并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谢清治持卡透支消费购车款505000元后,两被告均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6月10日,已累计拖欠到期本金130117.53元、利息8237.96元、滞纳金11438.98元,未到期本金33664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4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扣除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还款2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本案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为494400.57元。同日,原告将该笔债务转为呆账处理,即自该日起,本案债务不再产生或计算透支利息等逾期费用。原告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为494400.57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约和合同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成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有效。谢清治透支使用消费款项后,未能按合约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提前收回透支款项及支付透支利息、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透支债务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494400.57元计算,予以照准。抵押物闽C×××××号汽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被告谢清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清治、李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透支款项494400.57元、律师费损失1070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被告谢清治、李孝良提供的抵押物,即对闽C×××××号汽车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原告负担9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海堤
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
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