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海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文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俤、林月钰,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鸿清,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福州海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鸿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8日,福兴花园Ⅱ期(嘉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安防、保洁、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2元、店面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收取;委托期限三年,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2007年11月7日止;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商不成,由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5月31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终止物业服务。另查,被告购买的福兴花园Ⅱ期25栋110单元,建筑面积为103.41平方米,自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910元(0.42元/月×103.41平方米×67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作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按原合同标准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有约定,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梁鸿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海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91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海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鸿清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海晟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晟物业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要求按原合同标准(包含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逾期交纳违约金等)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又说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明显自相矛盾。而且,即使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不予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一审对公告费的承担只字未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公告费560元应由败诉方,即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7年11月至2013年5月31日的逾期支付物业费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自次月1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清物业费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鸿清未作答辩。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审送达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未约定业主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嗣后合同期限届满,双方虽未续签物业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履行合同内容,故一审以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梁鸿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海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锐
代理
审判员 陈秀瑜
代理
审判员 陈碧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