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旻,该公司法务。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耀亭、马桂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亭、马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签订了编号为ZLZK-RZ/PY2009228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E431的汽车起重机1台,设备总价值725000,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计48期,每月10日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99515.8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399515.83元及违约金17400元,合计416915.83元;2、判令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的事实。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七、《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李耀亭、被告马桂玲拖欠原告租金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李耀亭、马桂玲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李耀亭、马桂玲签订了编号为ZLZK-RZ/PY2009228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型号规格为QY25E431的汽车起重机1台,商标为中联,制造商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价725000元。关于租金,合同约定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之日,租赁期间为48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租赁支付表》确定;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四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25%,本合同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的生效日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日一致,并由出租人在利率调整之日后的第一个付款日前送达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逐日按复利计算,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关于租赁保证金,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如约交纳租赁保证金,当其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无条件从租赁保证金中扣划当期租金和迟延利息;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多余部分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单方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交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融资租赁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合同附件包括《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后,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买受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RZ2009QY2541850531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汽车起重机,型号规格QY25E431,数量1台,单价725000元,并特别注明该设备系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承租人为李耀亭。2009年8月18日,被告李耀亭、马桂玲签字确认《首期款明细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QY25E431汽车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725000元,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145000元、管理费11600元、保险费9709.33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GPS费用3000元,共计170809.33元,另约定设备留购价1000元,被告李耀亭、马桂玲应在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9年8月18日,被告李耀亭、马桂玲签字确认编号为ZLZK-RZ/PY20092285-1的《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QY50E31汽车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725000元,租赁年利率为7.56%,首期租金145000元,租赁期数为48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每期租金为14040.01元,期末支付,合计租金总额为673920.44元。另查,被告李耀亭、马桂玲签字确认于2009年8月19日在长沙收到合同约定的汽车起重机1台,牌号商标中联,型号规格QY25E431,车辆识别号:L5E5B3D309A009607,发动机号:1609E050559。2009年8月19日,被告李耀亭、马桂玲支付了首期款170420.41元,后被告又支付了第1至20期全部租金,剩余租金未支付,共欠租金399515.83元。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李耀亭、马桂玲(承租人)签订的编号ZLZK-RZ/PY20092285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可以充分表明原告系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中联牌QY25E431型汽车起重机,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上述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鉴于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交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剩余租金,合计399515.83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本案诉争租赁物件价值725000元,交付的首期租金为145000元,故本案融资额为580000元,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7400元。因此,原告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耀亭、马桂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编号ZLZK-RZ/PY20092285《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全部欠付租金399515.83元及违约金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被告李耀亭、马桂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欣娣
代理
审判员 杨学秋
代理
审判员 翟 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天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