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418号
原告:邵伟飞。
委托代理人:陈永水,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建工路*号。注册号:330681000021748。
法定代表人:卢燕。
原告邵伟飞与被告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伟飞诉称: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入机电产品价值人民币55378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不料,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起初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后干脆不接原告电话,最后连固定电话、手机都停机,致使原告无法讨到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378元。原告邵伟飞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五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及欠款的事实;2、诸暨市华棱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诸暨市华棱机电有限公司代原告邵伟飞向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2日、8月28日、8月31日共四份销货清单与增值税发票及诸暨市华棱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9月2日的销货清单,只有案外人“杨桂平”的签字,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份销货清单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机电产品,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发送货物,货款总计51448元,并委托案外人诸暨市华棱机电有限公司代为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48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诸暨市华棱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378元,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邵伟飞货款514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伟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邵伟飞负担100元,被告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丽
代理
审判员 周 滨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