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084号原告苏州美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彩香一村三区86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心海。委托代理人刘东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婷,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姑苏区沧浪非诚勿扰酒吧,住所地苏州市莫邪路99号(苏州新天地A区***********************号商铺)。负责人翟勤祥。
原告苏州美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醇酒业公司)与被告姑苏区沧浪非诚勿扰酒吧(以下简称非诚勿扰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醇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川、陆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非诚勿扰酒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醇酒业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洋酒、红酒、啤酒及软饮类产品,被告需按照原告提供的产品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还款确认协议,被告承认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981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1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到2015年7月10日利息为5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非诚勿扰酒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购货单位非诚勿扰酒吧(以下简称甲方)与供货单位美醇酒业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洋酒、红酒、啤酒及软饮类产品(以下简称商品),商品的名称、价格、规格以乙方所提供报价单,并由甲方签章确认。并约定结账付款周期:洋酒15天,啤酒软饮15天,每月15日为对账日,20日为付款结算日,30日也为(16日-30日)的对账日,次月5日为付款结算日。结清周期内的往来账款。结算凭证为送货单,付款方式是现金或银行票据。双方还在合同中对甲乙双方的责任、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非诚勿扰酒吧的法定代表人翟勤祥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乙方美醇酒业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0月10日,原告美醇酒业公司(乙方)与被告非诚勿扰酒吧(甲方)经对账签订书面《还款确认表》1份,主要内容:“关于甲方进货结算: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货款合计人民币玖万捌仟壹佰伍拾陆元整(98156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1份,自双方签字日生效。”甲方非诚勿扰酒吧的法定代表人翟勤祥在该确认表上签名确认、乙方美醇酒业公司也在确认表上加盖了公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还款确认表、客户档案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以确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洋酒、红酒、啤酒及软饮类产品,对被告在还款确认表已经自认的货款98156元被告理应付款。现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1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还款确认之日起2014年10月10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姑苏区沧浪非诚勿扰酒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苏州美醇酒业有限公司货款981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9815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6元,由被告姑苏区沧浪非诚勿扰酒吧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同意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66元,公告费6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浦 莉
代理
审判员 谷振龙
人民陪审员 王振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姝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