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45号原告张蓉。被告蒋承友。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阳伟,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玉鹏。
原告张蓉与被告蒋承友、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蓉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蓉,被告蒋承友、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蓉诉称,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施工东湖明珠酒店工程,因爆破作业将原告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镇环湖路71号B幢1层1-1-2号房屋损坏,经协商该公司同意以每平方米50元对原告损坏房屋进行赔偿,但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竟将赔偿款汇到被告蒋承友处,原告多次向被告蒋承友索要,被告蒋承友均拒不返还。原告与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要求其出具相关付款、收款证明及与此案相关的股东会协议,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赔偿款已付为由拒绝出具。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环湖路71号B幢1层1-1-2号房屋损坏赔偿款6690元;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集资建房户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确认由原十户集资户将款项付给住户,对于原十户集资户将房屋卖给他人的,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管,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每平方米50元的赔偿标准赔偿给每户人家,对此,当时已经形成了会议纪要,本案原告房屋的赔偿款已经发放出去了,是本案被告蒋承友领取的。
被告蒋承友辩称,赔偿款是被告蒋承友领走,原告的房屋按面积算下来赔偿款确实是6690元,但是原告要将该给被告蒋承友的土地分割费用、公摊费、有线电视开户费给蒋承友,被告蒋承友才能将赔偿款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二份。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丈量房子的时候没有人出示过该证件,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道情况。被告蒋承友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上卖的房屋是133.8平方米,楼梯间不在该房产证上面,土地证是因为原告方要贷款,被告蒋承友才把土地分割给原告,土地款是被告蒋承友支付的,原告没有付。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补偿费支付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按每平方米50元对每户人家进行赔偿,除了赵贤能家,款项已经发放完毕了。原告张蓉及被告蒋承友均无异议。被告蒋承友当庭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是卖给田友祥的。原告张蓉没有异议。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情况。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被告蒋承友出卖的房屋于2013年已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属房屋所有权人。2、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补偿费支付表复印件各一份,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承友等十户集资建房户达成协议,每平方米赔偿50元,对于集资户自行卖出去的房屋,由集资户自行处理好。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蒋承友等十户集资在盘县红果镇环湖路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分割后,被告蒋承友于2013年将其参与集资所建的属其所有的红果镇环湖路71号B幢1层1-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平方米)卖给原告张蓉的丈夫田友祥,田友祥将该房屋登记为原告张蓉所有。2014年,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与蒋承友等十户集资所建的房屋相邻的东湖国际大酒店及明珠花园,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蒋承友等十户集资所建的房屋(含原告所有的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害。2015年1月2日,经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承友及其他九户集资户协商,形成了万吉房纪(2015)02号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了由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一次性赔偿给蒋承友等十户,对于集资户卖出去的房屋,明确了是谁家卖出去的,由谁家负责协调处理好。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下发了会议纪要,并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蒋承友等十户。原告张蓉认可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原告张蓉认为被告蒋承友领取的赔偿款中,有6690元是对其房屋的赔偿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坏款6690元。原告张蓉作为盘县红果镇环湖路71号B幢1层1-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对其房屋造成损害的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东湖酒店的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依法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蓉的房屋原系被告蒋承友集资所建,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承友等十户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其实质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该会议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会议纪要对达成纪要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会议纪要的当事人,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蓉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该会议纪要亦对原告张蓉具有约束力,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集资户所卖的房屋由集资户自行处理,被告将承友按会议纪要领取了赔偿款,被告蒋承友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张蓉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蒋承友未履行会议纪要所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本案应由被告蒋承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害赔偿款6690元(133.8平方米×50元/平方米),应由被告蒋承友赔偿。对于被告蒋承友提出在其卖房屋时尚有土地分割费用、公摊费、有线电视开户费未计算,要求原告将该三项费用给了以后,才能将房屋损害赔偿款给原告的辩解理由,因本案系房屋损害赔偿争议,被告蒋承友主张的三项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蓉房屋损害赔偿款6690元。
二、驳回原告张蓉要求被告贵州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承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