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482-1号申请执行人何日新。被执行人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工业集中区三联路南侧3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存旺,该公司董事长。何日新与苏��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熟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
一、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支付何日新待岗期间工资人民币4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何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名下有常熟市支塘镇南开发区思成路8号1-11幢房产,均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经向本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经实地调查,被执行人现已停业。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000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仲 勇
审 判 员 王 宇
代理
审判员 唐慕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