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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106号

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奉城镇塘外航塘公路483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南桥镇南奉公路9501号。法定代表人吴雅奎,局长。第三人江合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乡XX村XX队江合明,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建设乡新圩村小郢队。

上诉人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佐莲

代理

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

审判员  宁 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