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奉城镇塘外航塘公路483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南桥镇南奉公路9501号。法定代表人吴雅奎,局长。第三人江合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乡XX村XX队江合明,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建设乡新圩村小郢队。
上诉人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文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佐莲
代理
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
审判员 宁 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