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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947号

原告王福生诉被告张玉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福生,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947号

原告:王福生,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大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克,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玉峰,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王福生与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湖公司)、被告张玉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大湖公司、被告张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生诉称:2012年8月,北大湖公司中标承揽吉林市暖房办发包的66标段,即吉林市桃北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防水、涂料等工程。北大湖公司承揽后,将该工程中的13、14、15、16、17、18、19、20、21、22、24、25号等12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张玉峰。张玉峰又以每平方米85元固定单价分包给王福生施工完成。经决算,王福生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2996933元。因被告拖欠给付,王福生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抗辩其中有5%为质保金,质保期未到不应给付。法院在判决中将2996933元中5%的质保金149846.65元扣除。现质保期已满,王福生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张玉峰返还质保金149846.65元;2、北大湖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北大湖公司、张玉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吉林市住宅环境整治工作指挥办公室与北大湖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北大湖公司承揽吉林市2012年”暖房子”工程节能改造项目六十六标段,即昌邑区桃北小区外墙节能改造、屋面节能改造、外窗节能改造。签订合同后,此工程实际由刘忠孝、肖杰、费国文、张玉峰合伙承包,他们共同委托王福成和毕克军对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并委托王福成与北大湖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桃北小区2012年暖房子工程中外墙保温涂料、防水、外窗改造工程。2012年8月28日毕克军经王福成授权与王福生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王福生承包66标段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及附属设备,每平方米85元;验收合格后给予95%工程款,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5%;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福生与王福成是兄弟关系。2013年2月5日、6日王福成和张玉峰分别签订协议,王福成将其与北大湖签订的2012年暖房工程66标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和《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所有的权利转让给张玉峰,结算权也由张玉峰享有。2013年2月18日双方将权利转让事项通知了北大湖公司。北大湖公司与张玉峰签订了协议,约定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张玉峰承担。2013年2月6日,张玉峰为王福生出具了结算收据,确定截止到2月6日共给付工程款2428000元。其中包含2012年10月26日费国文承诺给付的115000元工程款。此工程款费国文实际未给付王福生,费国文于2014年8月1日为王福生出具了欠据。2014年9月15日张玉峰以财政审定数及签证对王福生完成的工程做最终结算,确定王福生完成的总工程量为2996933元,已付工程款为2428000元。王福生同意扣除张玉峰垫付的均摊垃圾款370元。王福生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10月30日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王福生施工外墙保温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3年。因双方对其他应扣款部分有争议,王福生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张玉峰在该案诉讼中确认与刘忠孝、肖杰、费国文合伙人的责任由其承担,王福生表示同意,并不要求追加刘忠孝、肖杰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要求毕克军、费国文承担责任。该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张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生支付工程款418716元;

二、被告张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生支付逾期付款418716元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福生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因该案在审理时王福生所施工工程质保期未满,张玉峰抗辩应扣留5%的质保金,故本院对王福生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现质保期已经届满,王福生要求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王福生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揽的建设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且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现王福生要求张玉峰给付,应当支持。被告北大湖公司承揽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实质上是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过错,其应当对被告张玉峰欠付的相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福生工程质保金149846.65元(2996933元×5%=149846.65元);

二、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4592元,由被告张玉峰、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恒岩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齐永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