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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8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蕾、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0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勐龙镇曼戈龙村委会康朗龙村开展收戒吸毒人员行动中,在该村48号被告人李某某家客厅地铺上的一个绿色铁盒内查获冰毒可疑物197粒。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9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向吸毒人员岩某贩卖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证明;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提取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证明;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900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岩某、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景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本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故本院在查获毒品数量相应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金梅

代理

审判员  王世福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柴沁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