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69号之一
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三道村。
法定代表人:高旺,总经理。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530号。
负责人:金雷,经理。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现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530号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前进大街2530号,属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为长春市前进大街25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欣
代理
审判员 曲 栋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