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5323号原告刘海燕,女,1967年3月28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刘万宗,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莉莉,女,1978年7月31日生,住抚顺市。
原告刘海燕与被告鄂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莉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燕诉称,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3万元,每逾期一日按一毛利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故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用2395元.被告鄂莉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被告鄂莉莉向原告刘海燕借款3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平安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5万,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2016.7.27,今收到刘海燕现金35万元整,用于办理房产垫款,1月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载明:因房屋垫款收到刘海燕350000元,此款手续费30000元,将于2016年9月19日共计380000一并付清。同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载明:用款办房款,350000元,3万利息,于9月28日一次性结清。另查,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鄂莉莉于2016年7月26日借刘海燕35万元人民币用于房屋垫款业务。规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即2016.8.26)当时答应给2万元红利。但2016年9月12日仍未还款,将红利提至3万元,后多次延迟还款时间(有多次欠款记录)。按延时每天一毛利计算。三天之内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借款人刘海燕。造成一切后果自负。上述欠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偿还。再查,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鄂莉莉名下银行存款37.5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5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鄂莉莉名下37.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还款承诺、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各自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被告最初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2万元,后期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将借期内利息约定为3万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为日一毛利,上述利息标准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息为7000元,即截至2016年8月26日,借期内的利息为7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元,故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应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莉莉偿还原告刘海燕借款35万元及利息4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刘海燕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鄂莉莉支付原告刘海燕财产保全费用2395元;
三、驳回原告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公告费620(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茹
代理
审判员 葛 菲
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