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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4103号

彭建凡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6民初141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建凡,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103号

原告:彭建凡,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吴南浩。诉讼代理人:叶德林,该司职员。

原告彭建凡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凡诉称:2016年5月22日,原告驾驶粤L×××××车辆行至广州市白云区大源村,因措施不当撞上水泥柱,交警及被告均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时,通知被告派员对车辆进行定损,被告迟迟未对车辆维修评估出价格,原告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将委托评估鉴定。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后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向被告索要车辆损失赔偿,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7926元(车辆维修费16886元、鉴定评估费680元、拖车费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为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答辩人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作出了核定,金额为7481元,定损项目及金额均已告知维修厂,答辩人仅认定该核定金额。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向保险人报案,答辩人也及时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告知定损金额,由于维修方不同意定损价格,事后原告未通知答辩人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维修之后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交任何索赔资料,而是径直起诉,显然是原告故意不配合答辩人的定损工作。原告委托的鉴定评估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准确,评估单中前挡玻璃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应剔除处理,左前悬挂件未见明显损失,且被保险车辆修复后未通知答辩人验车及回收旧件,无法确认真实维修情况。答辩人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实,金额为7481元,原告没有必要再另行评估,该费用属于原告单方支出,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支付。答辩人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粤L×××××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梁福生,车辆品牌为欧某莱斯,登记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2015年5月22日,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264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彭建凡。虽保险单中打印的保险人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答辩时确认涉案保险是在其公司所投保。在保险单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2日晚23时许,原告驾驶涉案的粤L×××××车辆行驶在广州市白云区大源村时,因操作不当而撞上水泥柱,并造成车辆损坏。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认定,案外人彭玉明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出险并进行了现场查勘。2016年10月8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L×××××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失价格为16886元。原告称其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该次评估之前,已经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的申请书,该快递系邮寄至被告的住所地且于次日被签收,但被告否认收到了该鉴定委托申请。同时,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亦不予认可,认为该价格过高,并提交一份询价单,拟证实评估价格中的部分项目报价过高。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询价单不予认可,原告为该次鉴定评估支付了鉴定评估费68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核定金额为7481元,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定损的时间及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定损结果告知了原告。而原告坚持主张其并无收到被告的定损通知。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赔案处理进度”,可显示涉案保险事故报案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23时23分,核定损失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收集索赔资料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计算赔款及支付赔款仅处于未处理状态;在该处理进度的出险摘要中有“客户对此非常不满,表示限三天之内将该车定损出来,否则找专门的评估公司处理”、“客户来电称定损价格太低”等。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维修费为16886元,但其所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总额为16166元。另查,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了车辆施救费36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赔案处理进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粤L×××××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26400元)在内的商业险,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取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有派员出险,因此被告在出险查勘后,应当及时与原告协商进行定损确认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称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定损,金额为7481元,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定损的时间,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赔案处理进度”显示,被告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十三天才进行定损,并在事故发生后的两个半月后才完成定损核定,其定损时间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间。原告在被告未能及时对涉案投保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无不当。虽被告对鉴定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交的询价单并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为16886元。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系为处理该次保险事故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680元应当由被告进行赔付。但原告为证实其维修费用实际支出的发票总金额仅为16166元,故本院认定其车辆因修复而发生的实际支出为16166元。另,原告因本案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360元,系其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必然的直接损失,亦应当由被告进行赔付。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总计17206元。因本案标的额在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且一审终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彭建凡赔付保险金17206元;

二、驳回原告彭建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