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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1463号

魏嘉庆、张英与李泽良、罗开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嘉庆,张英,李泽良,罗开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魏嘉庆,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张英,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李泽良,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罗开碧,贵州省黄平县人。

原告魏嘉庆、张英与被告李泽良、罗开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友、陈静和

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嘉庆、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良、罗开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嘉庆、张英诉称,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李泽良、罗开碧先后六次在原告魏嘉庆、张英处借款共计53.3万元,借款时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4张、《欠条》2张、二原告的结婚证、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李泽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中国信合储蓄业务凭证1张。被告李泽良、罗开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证人李果的调查笔录。证人李果系被告罗开碧、李泽良之子,其证实被告罗开碧、李泽良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魏嘉庆、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泽良、罗开碧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先后六次在二原告处借款共计53.3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泽良、罗开碧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嘉庆、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泽良、罗开碧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李泽良分四次在二原告处借款49.3万元,其中2011年9月8日10.3万元,2011年11月26日20万元,2012年10月20日4万元,2013年11月21日15万元,四次借款被告李泽良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魏嘉庆或张英,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1年12月5日、12月19日,被告罗开碧分两次在二原告处借款1万元和3万元,被告罗开碧出具了两张《欠条》给原告张英,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二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10月26日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了《借条》、《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信合储蓄业务凭证,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李泽良、罗开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年10月26日作为二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债务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在二原告处的借款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李泽良、罗开碧分别以个人名义在二原告处的借款,应为被告李泽良、罗开碧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3.3万元及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泽良、罗开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嘉庆、张英借款本金53.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嘉庆、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李泽良、罗开碧承担,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国  友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云琴(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