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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75号

杨峰与高国军、东明县清华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峰,高国军,东明县清华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杨峰,男,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国军,男,住东明县。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地址:东明县梦蝶路与永安路交界处。负责人余波,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现友,男,住东明县。

原告杨峰与被告高国军、东明县清华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保增,被告高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红、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委托代理人杨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负责人余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高国军在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校园内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给被告高国军干活过程中,因被告高国军提供的机器存在安全隐患,致原告左手、右侧小腿受伤,当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腕4处肌腱、肌肉断裂、右侧小腿皮肤切割伤。原告一共住院25天,被告高国军交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在为被告高国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高国军提供的工具存在安全隐患而受伤,被告高国军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高国军,具有选任不当的过失,应与被告高国军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犯,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8942.4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左手受伤,住院治疗25天,被告高国军已负担医疗费6362.48元。

二、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为1人。支出鉴定费2400元。

三、交通费单据4张,这是做司法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4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抚养义务人有其母亲孙青竹、父亲杨银生,女儿杨灿、杨宸馨、儿子杨宸泽需要抚养。原告兄弟姊妹四人。

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的妻子任素芳护理原告,被告应支付护理费。

六、菏泽市人民政府菏政复(2006)26号文件,该文件同意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原告居住的村庄属于城镇,被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七、证人孙震平证言,证明事发前几天,被告高国军打电话让其给他找个人到被告高国军承包的东明县清华园学校工地上安装水表。经证人介绍,原告找到高国军协商后,就给高国军开始干活。原告出事那天,被告高国军给证人打电话说原告在用磨光机切PPR管子时割伤了手。证人到东明县人民医院见到原告杨峰正准备做手术,原告做完手术,证人离开医院。

被告高国军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在自己施工过程中受伤,与被告高国军无任何事实法律关系。原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未依照被告高国军施工要求并且违规使用切割用具造成自身受伤,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上一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显然是错误的。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高国军承担相应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称。被告高国军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任月娥证言,证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高国军以按装一块水表10元的价格,将安装水表的活承包给原告。被告高国军为了赶工期,让证人为原告当小工。原告没有带工具,被告让原告使用其手据切割PPR管。原告自作主张去高国军的仓库里拿磨光机,当时仓库有一个叫“二建”的师傅给原告说使用磨光机不安全,原告说没事,说着他拿起磨光机换上锯片去了干活的地点,证人劝原告说,这个工具不安全你不要用了。他说慢一点没事,我经常用这个工具。原告让证人去拿安装水表的PPR管,接着原告不慎就割伤了左手。高国军将原告送到东明县医院治疗。

二、被告高国军当庭提供手动钢锯一把、磨光机一台,证明在原告施工前,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符合施工安全要求的手动钢锯。原告违规私自改用磨光机,将磨光机的砂轮换成了锯片,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辩称,东明县清华园学校与被告高国军签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东明县清华园学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东明县清华园学校与被告高国军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高国军负责。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将其学校教师公寓水管道的安装劳务发包给了被告高国军,被告高国军将安装水表的劳务以每块水表10元的价格交给原告杨峰负责安装,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提供施工材料,被告高国军负责提供施工工具。在施工时被告高国军为原告提供手工钢锯用来切割PPR管。原告杨峰在安装水表时嫌用手工钢锯太慢,便私自换成磨光机,并将磨光机的砂轮换成锯片。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其右手拿着转动的磨光机,不小心将其左手割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高国军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被告高国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62.48元和200元的被子押金。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作出德衡司监所(2015)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峰因故致“左侧手腕切割伤(肌腱、肌肉断裂),右侧小腿皮肤切割伤”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拟为一人。原告杨峰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杨峰的被抚养人员有:母亲孙青竹(1943年6月1日出生)、长女杨灿(2011年7月6日出生)、次女杨宸馨(2013年9月6日出生)、儿子杨宸泽(2013年9月6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四人。原告的父亲杨银生是东明县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原告杨峰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任淑芳,二人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医疗费单据、户口薄、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将教师公寓水管道的安装劳务发包给了被告高国军,该校提供施工材料。被告高国军将安装水表的劳务以每块水表10元的价格交给原告杨峰安装,被告高国军为原告提供手动钢锯在安装水表时用来切割PPR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作主张将手动钢锯换成磨光机,并将磨光机的砂轮换成锯片切割PPR管,由于操作不慎造成原告杨峰左手割伤,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上诉事实证明原告杨峰与被告高国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峰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高国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疏于管理,没有对提供劳务者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和尽到安全监督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峰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危险性认识不足,擅自将手动钢锯换成磨光机,并将磨光机的砂轮换成锯片,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规定,是造成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将教师公寓水管道的安装劳务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高国军,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情况,根据各方在原告造成损害事实过错责任大小,原告杨峰承担40%的责任,被告高国军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杨峰及护理人员均居住在农村,均系农民,其误工损失和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杨峰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362.48元,误工费12074元(42788÷365×103),护理费7034元(42788÷365×6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25),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20×10%),原告抚养义务人:其母亲孙青竹(1943年6月1日出生)需要抚养8年,长女杨灿(2011年7月6日出生)需要抚养14年,次女杨宸馨(2013年9月6日出生)需要抚养16年、儿子杨宸泽(2013年9月6日出生)需要抚养16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9.2元(7962×16×1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元;原告杨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7413.68元。被告高国军承担4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杨峰26965元,被告高国军已垫付6562.48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还应再赔偿原告杨峰20402.52元。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承担20%的责任,即应赔偿13482.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杨峰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杨峰经济损失人民币20402.52元。

二、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3482.7元。

三、驳回原告杨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高国军负担228元,被告东明县清华园学校负担151元,原告杨峰负担1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金    奎

代理

审判员 安祥斋

人民陪审员武留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慧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