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反诉被告)夏茂争,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反诉被告)刘莉莉,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反诉被告)夏茂朋,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反诉被告)夏玉琴,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反诉被告)夏小琴,女,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上列五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方美玲,女,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告(反诉原告)邵康龙,男,汉族,1951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方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方其兴,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计春艳,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茂争、刘莉莉、夏茂朋、夏玉琴、夏小琴(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方美玲、邵康龙、温州市方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三被告提出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于2014年6月27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原告(反诉被告)夏茂争、刘莉莉、夏玉琴、夏小琴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庭,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计春艳,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方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方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方美玲、邵康龙与五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方美玲、邵康龙将其持有的上海方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方耐公司)10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500,000元转让给五原告。截至2013年10月22日,五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4,500,000元,但方美玲、邵康龙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拒不支付股权转让应缴纳的税款、未移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宏浦路XXX号厂房、拒不支付公司股权转让所需服务费及鉴证费、未移交上海方耐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因方美玲、邵康龙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五原告损失,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美玲、邵康龙向五原告支付股权转让税款524,965.98元;2、方美玲、邵康龙向五原告移交厂房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3、方美玲、邵康龙向五原告支付鉴证费10,000元及评估费30,000元;4、方美玲、邵康龙向五原告移交上海方耐公司报税U盾、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购买土地发票、税控机;5、方美玲、邵康龙向五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500,000元;6、方美玲、邵康龙向上海方耐公司退还欠款329,000元;7、温州方耐公司对方美玲、邵康龙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五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辩称,对于诉请1,按合同约定,税款应由五原告承担;对诉请2,厂房已移交完成;对诉请3,鉴证费及评估费应由五原告承担;对诉请4,五原告请求的材料均已移交给原告;对诉请5,方美玲、邵康龙未违约,且违约金计算方式违反合同公平原则,应以剩余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对诉请7,因方美玲、邵康龙未违约,故温州方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三被告主张,方美玲、邵康龙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五原告应向三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且三被告为配合上海方耐公司与丽狮公司的诉讼,向法院缴纳财产保全保证金30,168.90元,该款应由五原告承担。故三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五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2、五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五原告支付保证金30,168.90元。五原告针对三被告的反诉辩称,同意第1项反诉请求,要求从三被告应支付给五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不同意第2项反诉请求,因三被告违约再先;不同意第3项反诉请求,三被告应将厂房移交给五原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应由三被告负担,且该保证金属于上海方耐公司的财产,系由上海方耐公司支付。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五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各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公证书1份,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经过公证;3、收据及个人业务凭证1组,证明五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4,500,000元;4、税收缴款书1份,证明五原告已经代方美玲、邵康龙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共计524,965.98元;5、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上海市闵行区宏浦路XXX号厂房系上海方耐公司的资产,方美玲、邵康龙未按约向五原告移交厂房;6、发票2份,证明五原告已代方美玲、邵康龙支付鉴证费、评估费40,000元;7、转账凭证2份、存款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三被告于股权转让后从上海方耐公司账户转出329,000元,转账行为违约,三被告应将该款返还上海方耐公司;8、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上海方耐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5月3日登记变更;9、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五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三被告移交给五原告的上海方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印章;10、股权变更鉴证报告1份,证明上海民新税务师事务所对股权变更进行鉴证,方其兴不是上海方耐公司的股东,无权与夏茂争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进而说明三被告提交的《协议和收条》系伪造;11、《租赁合同》1份,证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方美玲、邵康龙应承担将已出租的厂房收回的义务;12、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三被告提供的《协议和收条》标题中“协议和”、正文内容中第二行“厂房”与“规划局”之间的句号、第四行“,基本户财务章”至“互不追究违约。”、“协议人方其兴”及其下方“2013年7月22日”、“协议人和”字迹均系事后添加,该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三被告对五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税款应由五原告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由五原告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厂房已移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由五原告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些款项部分是为了抵扣原告欠被告的股权转让款,部分是为了与丽狮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而将押金退还给丽狮公司,款项转让后,因五原告和丽狮公司不同意,款项均已归还上海方耐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方美玲、邵康龙不存在向原告移交伪造印章的行为;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五原告的举证目的,并表示方美玲、邵康龙授权方其兴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事宜,该授权经过公证;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协议和收条》是由方其兴于2013年5月时先写了一部分,因夏茂争表示没有时间,故一直没有签字,直到2013年12月22日,方其兴与夏茂争见面时,方其兴添上了部分内容,然后才由方其兴和夏茂争签字。三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接资料清单、《协议和收条》、《股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证明五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税款及审计费、鉴证费均由五原告承担,厂房已移交给五原告;2、银行开户通知书1份,结合证据1中的交接资料清单,证明方美玲、邵康龙于2013年5月2日向五原告移交上海方耐公司在温州银行账户中使用的财务专用章;3、银行业务受理书1份,证明方美玲、邵康龙于2013年7月22日将上海方耐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及监管章移交给五原告;4、开户许可证1份、快递单1份,证明方美玲、邵康龙于2013年10月通过快递方式将该账户中使用的财务专用章移交给五原告;5、公证委托书1份,证明方其兴参与上海方耐公司股权转让全程,其有权对履行事项做出确认。五原告对三被告证据1中的交接资料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五原告收到的是虚假的财务章,对《协议和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部分字迹系被告事后添加;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并表示方美玲、邵康龙交付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印章;对证据4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能证明方美玲、邵康龙委托方其兴办理因股权转让引起的相关变更登记事宜,不包括处理与五原告之间的事务。三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接资料清单、《协议和收条》各1份,证明方美玲、邵康龙于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7月22日将上海方耐公司的财务资料、财务章及厂房移交给了五原告,五原告承诺股权转让余款将于2013年年底付清;2、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及传票1组,证明方美玲、邵康龙于2013年2月28日书面通知丽狮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方美玲、邵康龙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3、告知书、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各1份,证明由于上海方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方美玲、邵康龙无法继续诉讼,五原告也不配合,导致案件被裁定撤诉,三被告至今无法领取保证金。五原告对三被告的反诉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五原告收到的财务专用章是假的;对反诉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承租方没有收到该函件,不能证明方美玲、邵康龙履行了义务;对反诉证据3中告知书不予认可,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款系由上海方耐公司缴纳。五原告针对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五原告的本诉证据1-8、10、11、12、三被告的本诉证据1中的交接资料清单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三被告反诉证据3中的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的本诉证据9,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的本诉证据1中的“协议和收条”,除夏茂争的签字外,其他字迹均由方其兴书写,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明三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本诉证据2、3、4,三被告的举证目的系证明其向五原告移交了财务专用章,由于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移交的材料并不包括财务专用章,故三被告该些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本诉证据5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反诉证据1中的交接资料清单和“协议和收条”已作阐述,不再赘述;三被告反诉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反诉证据2中的传票,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反诉证据3中的告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方美玲、邵康龙作为甲方,夏茂争、刘莉莉、夏茂朋、夏玉琴、夏小琴作为乙方,温州方耐公司作为担保方一,上海雅格斯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斯丹公司)作为担保方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上海方耐公司是注册在上海市闵行区的内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方美玲,注册资金20,000,000元,股份占有情况:方美玲占有50%股份,邵康龙占有50%股份。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将其所拥有的该公司的100%股权以总价25,500,000元转让给乙方,现金支付转让款15,500,000元,贷款转让10,000,000元,放弃其原甲方方美玲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放弃其他相应的权益,转让后的该公司股份100%由乙方夏茂争66%股份,刘莉莉10%股份,夏茂朋8%股份,夏玉琴8%股份,夏小琴8%股份占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条款履行股权转让事宜:……二、上海方耐公司主要资产如下:1、归乙方所有:位于闵行区宏浦路XXX号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7)第027566号)土地面积:6,595平方,建筑面积:2,819.80平方,2、归甲方所有:无。
三、担保人一温州方耐公司为本协议中的甲方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二雅格斯丹公司为本协议中乙方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鉴于履行企业股权变更手续需一定时间,双方一致同意按如下方法支付转让款:第一期:本协议签署当日,乙方支付转让款5,500,000元作为本合同股权转让定金。甲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办理财务审计,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第二期:1、甲方收到第一期转让款后,即以上海方耐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10,000,000元的贷款手续,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金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在银行放款后九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将该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报送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审批。工商局受理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9,000,000元。在向工商部门递交资料之前,该转让款9,000,000元由双方到某个银行监管或乙方开具本票。2、如贷款10,000,000元银行不予审批,则甲方原有5,000,000元贷款直接转由乙方承担。工商局受理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14,000,000元。在向工商部门递交资料之前,该转让款14,000,000元由双方到某个银行监管或乙方开具本票。3、银行基本户许可证由乙方负责在一年内办理过户,甲方有义务配合;第三期:乙方领取到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发放的变更后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关水、电、煤证件等完全转正变更、厂房交接完成后,支付甲方转让款1,000,000元。……六、因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被相关部门依法征收的费用:工商部门按规定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各自承担,接下来转让方配合受让方办理手续费由受让方承担。
七、本协议生效后,原该公司的所有员工均由甲方负责安置,承担相关责任。甲方或任何第三方如与该公司有租赁协议的,九十天内通知终止,移交厂房,如因原有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八、上海方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但为本次交易所申请的10,000,000元贷款除外),上海方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担。
九、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积极配合股权转让有关的相应事务,在全部转让文件送交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及税务局相关部门当日,甲方应当与乙方办理移交手续,按资产划分内容对该公司的资产清点登记,移交乙方签字。同时移交公章财务章及相关档案文件、财务资料。交接后,如遇交接前发生的任何财务问题,甲方应全权负担。……十二、如甲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相应义务,包括各种交接、盖章签字,每延误一日,接乙方已付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相应付款义务,每延误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十五、如因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需要,重新签署的协议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工商变更按原注册资本平价转让)。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五原告陆续向方美玲、邵康龙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4,500,000元。2013年5月2日,方美玲与夏茂争签署交接资料清单,列明的交接资料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IC卡、公章、财务专用章、产证、开户证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办税服务卡、电子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2013年5月3日,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完成。2013年10月25日,上海民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述股权转让向上海方耐公司出具股权变更鉴证报告1份,主要内容:方美玲转让价格10,000,000元等于投资金额10,000,000元,未产生转让损益,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11,287,414.93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邵康龙转让价格10,000,000元等于投资金额10,000,000元,未产生转让损益,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11,287,414.93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方美玲应参照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在的净资产份额确定股权转让收入11,287,414.93元及股权转让净收益1,287,414.93元,上海方耐公司应按20%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57,482.99元;邵康龙应参照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确定股权转让收入11,287,414.93元及股权转让净收益1,287,414.93元,上海方耐公司应按20%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57,482.99元。2013年10月30日,上海方耐公司向上海民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证费10,000元。2014年4月2日,上海方耐公司向税务机关代缴个人所得税514,965.98元、印花税10,000元。另查明,方其兴书写的“协议和收条”载明:今收到原上海方耐实业有限公司方其兴交付的宏浦路XXX号厂房。规划局备案图纸全套、厂房钥匙五把、租赁合同一份,建设安装工程质量竣工资料、质量管理资料共计伍本、病危害预评价2本,消防验收报告一份,基本户财务章、厂房移交完成丽狮物流乙方继租,转让税款乙方承担,余款壹佰万元今年底付清,互不追究违约。协议人方其兴、2013年7月22日,协议人和收件人:夏茂争,2013年7月22日。应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和收条”中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标题中“协议和”、正文内容中第二行“厂房”与“规划局”之间的句号、第四行“,基本户财务章”至“互不追究违约。”、“协议人方其兴”及其下方“2013年7月22日”、“协议人和”字迹均为添加形成,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五原告为该鉴定预付鉴定费28,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和收条”的标题中“协议和”、正文内容中第二行“厂房”与“规划局”之间的句号、第四行“,基本户财务章”至“互不追究违约。”、“协议人方其兴”及其下方“2013年7月22日”、“协议人和”字与落款处“夏茂争”签名字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上标题中“协议和”、正文内容中第二行“厂房”与“规划局”之间的句号、第四行“,基本户财务章”至“互不追究违约。”、“协议人方其兴”及其下方“2013年7月22日”、“协议人和”字与落款处“夏茂争”签名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三被告为该鉴定预付鉴定费3,300元。再查明,上海市宏浦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上海方耐公司。2009年7月3日,上海方耐公司与丽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闵行区宏浦路XXX号的房地(地号:闵行区华漕镇404街坊2/4丘,宗地面积6,595平方米,建筑面积2,809.9平方米)一半出租给乙方作物流办公之用。租赁期为8年,从2009年9月1日开始算租金。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上海方耐公司名义向丽狮公司发函表示,其于2012年12月电话通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书面告知希望丽狮公司在2013年3月底之前做好搬离和交接工作,及时结算租费、水电及其他各项费用。2013年4月27日,上海方耐公司将丽狮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后上海方耐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8月8日,上海方耐公司将丽狮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丽狮公司则反诉请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诉讼中,上海方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上海方耐公司支付的个人所得税514,965.98元、印花税10,000元、鉴证费10,000元的实际付款人均为原告,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五原告要求方美玲、邵康龙支付应纳税款524,965.9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514,965.98元系税务机关针对方美玲、邵康龙转让上海方耐公司的股权所获得的收益而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方美玲、邵康龙各自承担。现五原告代方美玲、邵康龙缴纳了该税款,有权向方美玲、邵康龙追偿。至于三被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税款应由五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仅在第六条约定,因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被相关部门依法征收的费用,工商部门按规定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各自承担,接下来转让方配合受让方办理手续费由受让方承担。由于上述税款系税务部门针对方美玲、邵康龙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不属于转让方配合受让方办理手续而产生的费用,故三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由于该税款系税务机关针对方美玲、邵康龙分别征收,方美玲与邵康龙并不存在共同支付的义务,故五原告仅有权要求方美玲、邵康龙分别支付257,482.99元。对于10,000元印花税,由于印花税系税务机关针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故该10,000元印花税系税务机关针对上海方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征收的税款,并非针对五原告及方美玲、邵康龙征收的税款,故该税款应由上海方耐公司承担。五原告无权要求方美玲、邵康龙承担。对于五原告要求移交厂房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五原告要求方美玲、邵康龙移交的厂房现由丽狮公司依据与上海方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占有和使用,五原告该诉讼请求侵犯了丽狮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强制履行的可能,故本院对五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要求方美玲、邵康龙支付鉴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鉴证费系税务机关为防止股东以签订虚假的低价转让股权的合同从而偷逃税款,而要求中介机构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鉴证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亦不属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方配合受让方办理手续而产生的费用。鉴于该费用系税务机关为核定向出让股东征收的税款金额而产生,故应由出让股东承担,即应由方美玲、邵康龙承担。现五原告已代方美玲、邵康龙支付,有权向方美玲、邵康龙追偿。五原告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五原告要求方美玲、邵康龙移交报税U盾、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购买土地发票、税控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五原告通过受让方美玲、邵康龙持有的上海方耐公司100%的股权,取得了上海方耐公司的经营权,方美玲、邵康龙应将上海方耐公司的经营所需的资产、证照、财务资料按约移交给五原告。五原告请求方美玲、邵康龙移交的上述资料均属于上海方耐公司经营所需的资产和财务资料,方美玲、邵康龙应当移交给原告。至于方美玲、邵康龙关于上述资产和财务资料均已移交给原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购买土地发票属于应当归入财务账册的资料,故五原告既要求移交财务账册,又要求移交购买土地发票属重复主张,本院仅支持五原告要求移交财务账册的诉讼请求,不再单独列明购买土地发票。对于五原告要求方美玲、邵康龙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厂房已经移交,并一方面提交《协议和收条》作为证据,另一方面表示厂房租赁合同及钥匙移交给原告即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移交义务,无需移交五原告占有。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三被告提交的《协议和收条》的证据,根据司法鉴定书,标题中“协议和”、正文内容中第二行“厂房”与“规划局”之间的句号、第四行“,基本户财务章”至“互不追究违约。”、“协议人方其兴”及其下方“2013年7月22日”、“协议人和”字迹均为添加形成,而三被告未能证明该些添加的字迹系于夏茂争签字前形成,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上述添加的字迹并非原、被告的一致意思表示。三被告以《协议和收条》证明厂房已移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对于厂房无需移交五原告占有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上海方耐公司如有租赁协议的,方美玲、邵康龙应在九十天内通知终止,移交厂房。且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13年2月28日以上海方耐公司名义向丽狮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以上海方耐公司名义起诉丽狮公司、缴纳财产保全保证金,以此证明自己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上述行为表明,三被告在努力将厂房移交五原告占有,若厂房无需移交五原告占有,三被告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故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移交厂房应指将厂房移交五原告占有。三被告关于厂房无需移交五原告占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合上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方美玲、邵康龙应将厂房全部移交五原告占有,若方美玲、邵康龙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接义务,每延误一日,应按五原告已付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五原告。现部分厂房仍由丽狮公司占有使用,方美玲、邵康龙未能履行移交厂房的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五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金额降低至1,500,000元,系五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背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要求方美玲、邵康龙向上海方耐公司退还欠款329,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五原告陈述的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述款项系三被告从上海方耐公司擅自转走。若五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则属于三被告侵犯上海方耐公司财产权,属三被告与上海方耐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与本案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应由上海方耐公司另行主张。故对五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要求温州方耐公司对方美玲、邵康龙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温州方耐公司对方美玲、邵康龙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因方美玲、邵康龙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五原告要求温州方耐公司对方美玲、邵康龙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方美玲、邵康龙要求五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的反诉请求,五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方美玲、邵康龙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方美玲、邵康龙要求五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五原告领取到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发放的变更后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关水、电、煤证件等完全转正变更、厂房交接完成后,支付甲方转让款1,000,000元。而方美玲、邵康龙未履行其移交厂房的义务,五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五原告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非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方美玲、邵康龙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温州方耐公司要求五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温州方耐公司仅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担保方,并非出让方,其无权要求五原告支付股权转款,故对温州方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要求五原告支付保证金30,168.90元的反诉请求,即使三被告所称属实,但因该保证金系以上海方耐公司的名义缴纳,法院退还该保证金时亦会退还给上海方耐公司,故该保证金返还属三被告与上海方耐公司之间的财产纠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应由三被告向上海方耐公司另行主张。故对三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茂争、刘莉莉、夏茂朋、夏玉琴、夏小琴支付代缴税款257,482.99元;
二、被告邵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茂争、刘莉莉、夏茂朋、夏玉琴、夏小琴支付代缴税款257,482.99元;
三、被告方美玲、邵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夏茂争、刘莉莉、夏茂朋、夏玉琴、夏小琴支付鉴证费10,000元;
四、被告方美玲、邵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夏茂争、刘莉莉、夏茂朋、夏玉琴、夏小琴交付上海方耐实业有限公司报税U盾1个、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税控机1台;
五、被告方美玲、邵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夏茂争、刘莉莉、夏茂朋、夏玉琴、夏小琴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
六、被告温州市方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对被告方美玲、邵康龙的上述第一、二、三、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温州市方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美玲、邵康龙追偿;
八、驳回原告夏茂争、刘莉莉、夏茂朋、夏玉琴、夏小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九、反诉被告夏茂争、刘莉莉、夏茂朋、夏玉琴、夏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反诉原告方美玲、邵康龙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
十、驳回反诉原告方美玲、邵康龙的其余反诉请求;
十一、驳回反诉原告温州市方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711.73元、司法鉴定费21,300元,由原告夏茂争、刘莉莉、夏茂朋、夏玉琴、夏小琴共同负担6,741.63元,被告方美玲、邵康龙、温州市方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27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76.51元,由原告夏茂争、刘莉莉、夏茂朋、夏玉琴、夏小琴共同负担6,551.47元,被告方美玲、邵康龙、温州市方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亦兵
代理
审判员 苏琳琳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