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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18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花官镇来家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来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来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月息二分,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共11个月,扣除已还利息1000元),共计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来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来某某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9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借款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来某某、来效文,2014.12.19号”。被告于2015年1月偿还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来效文系来某某别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来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利率,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9000元。原告在向被告支付49000元款项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应为9780元(49000元×20‰×11-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本院支持以4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次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以年利率24%为限的部分。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49000元、利息9780元,共计58780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并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63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浩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源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