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船员,户籍所在地为威海市文登区,现住户籍地。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持证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远遥中心渔港15号码头倒车时,撞到了李某停放在现场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邹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赔偿协议、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5)第1308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报警。被告人邹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瀚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