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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72号

唐俊斌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0时18分,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16.8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汉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叶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