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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复27号

施正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正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苏01执复27号申请复议人施正刚,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生。申请复议人施正刚因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玄执字第1052-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施正刚称:1、玄武法院没有向施正刚送达针对施正刚的判决或裁决,也没有传票传唤或书面通知施正刚到法院履行担保责任,更没有将施正刚追加为被执行人。2、施正刚没有拒不履行的行为或情节,玄武法院的罚款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撤销玄武法院(2014)玄执字第1052-1号罚款决定。经审查查明,施正刚系被执行人杨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路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玄武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任晓路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任晓路于2014年7月向玄武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玄武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向杨军发出执行通知,限杨军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2日,玄武法院裁定:追加吴舜瑶(杨军前妻)为被执行人。2015年7月13日,玄武法院裁定:拍卖杨军、吴舜瑶共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76号西堤国际城第叁区1幢2单元804室(以下简称804室)房产。2015年8月6日,杨军、吴舜瑶向任晓路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承诺利息138455元等费用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2015年8月17日,施正刚向玄武法院出具担保书,言明:杨军所欠余款17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杨军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还清上述款项,施正刚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款项由施正刚直接给付。同日,玄武法院裁定解除对804室房产的查封。2015年11月间,执行法官多次电话通知杨军履行还款义务,但杨军没有按承诺履行。2015年12月4日,执行法官电话通知施正刚履行担保责任,施正刚提出法院应对杨军再执行一次。2015年12月10日,玄武法院对杨军采取拘留、罚款措施后,杨军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2015年12月11日,玄武法院作出(2014)玄执字第1052-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施正刚罚款5万元整。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施正刚向玄武法院承诺为被执行人杨军提供担保,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施正刚自愿接受玄武法院的强制执行。在被执行人杨军逾期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玄武法院有权直接执行担保人施正刚的财产。但施正刚接到玄武法院履行通知后,不履行担保责任,因此,玄武法院对其予以罚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施正刚申请复议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施正刚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