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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55号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昆山市伟源五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昆山市伟源五金有限公司,张菊明,张菊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55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瑜均。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张菊明,职务不详。被告昆山市伟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张菊芳,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明,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菊芳,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贸易公司)诉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公司)、被告昆山市伟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公司)、被告张菊明、被告张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因被告盛力公司与被告张菊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和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后委托代理人孙瑜均、王靖,被告伟源公司与被告张菊芳先后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晶、宋开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盛力公司与被告张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盛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CCXXXXXXXXAAX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盛力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66支的澳毛条27,135.70公斤,价款合计人民币2,931,911.54元(币种下同);被告盛力公司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911.54元,余款分24期支付:第1-8期每期付款150,000元;第9-16期每期付款130,000元;第17-23期每期付款90,000元;第24期付款60,000元,第1期付款日为2014年5月30日,以后各期给付日为自第1期价款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原告或其委托之供应商将标的物直接交于被告盛力公司时,即视为原告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于被告盛力公司且验收完成,被告盛力公司应即将《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于原告;在被告盛力公司未付清标的物总价款前,原告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能依约支付第二条所述款项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违约金。”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或违反上述第七条规定,甲方有权不经通知或取得生效裁决直接或请求制造商、供应商采取锁码、停止维护或其他措施使标的物不能使用,并按甲方自主酌定请求:1)乙方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或者2)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有权向乙方请求返还标的物,向乙方请求支付已到期未付价款、合同解除后标的物的使用费、违约金以及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害的赔偿费用,乙方已支付之价款视为该标的物之使用费,甲方无须负返还之责。”同日,被告盛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系争《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且对所有标的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被告伟源公司、被告张菊明、被告张菊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盛力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对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盛力公司仅支付了第1-2期货款合计3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价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力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全部货款2,630,000元;2、被告盛力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6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4年7月30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伟源公司、被告张菊明、被告张菊芳对被告盛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盛力公司签订的CCXXXXXXXXAAX号《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原告与案外人昆山市城北毛条厂(以下简称城北毛条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城北毛条厂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张菊明签收的《昆山市城北毛条厂发货结算单》、原告向城北毛条厂付款的凭证(金额为2,501,911.54元)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

被告盛力公司与被告张菊明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伟源公司与被告张菊芳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均不合常理,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本案系争《买卖合同》无效,因而保证担保亦无效,被告伟源公司与被告张菊芳作为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伟源公司与被告张菊芳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盛力公司与被告张菊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并听取了被告伟源公司与被告张菊芳的质证意见。经核对,除《昆山市城北毛条厂发货结算单》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盛力公司与被告张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盛力公司之间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伟源公司、被告张菊明、被告张菊芳之间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虽然《昆山市城北毛条厂发货结算单》上“收货经手人”处“张菊明”的签名与《保证书》上“张菊明”的签名表面上看起来不一致,但被告张菊明并未到庭抗辩,亦不能排除其中的签字系由张菊明一人所签不同字体或由他人代签而被告张菊明予以认可之可能性,且鉴于被告张菊明在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不可能对有关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伟源公司与被告张菊芳在质证过程中所称两处“张菊明”签名不一致的意见,尚不足以否定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城北毛条厂发货结算单》虽然显示货物交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6日、4月20日、4月22日和4月27日,早于合同签订的2014年4月28日,但该节事实尚不足以否定原告与被告盛力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认定两者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鉴于被告盛力公司未到庭抗辩其是否如原告所称仅付了第1期和第2期货款,故本院依现行民事证据规则,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盛力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630,000元的请求。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其与被告盛力公司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伟源公司、被告张菊明、被告张菊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盛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全部剩余货款人民币2,630,000元。

二、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6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昆山市伟源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张菊明、被告张菊芳应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山市伟源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张菊明、被告张菊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39.70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合计人民币28,899.70元,由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市伟源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张菊明、被告张菊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隽

审 判 员  李志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