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522民初2139号
原告:杨计海,男,生于1969年7月3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田青峰,男,现年45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住海原县。
原告杨计海与被告田青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忠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风生、黄彩霞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计海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计海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计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计海负担。
审判长马忠义
人民陪审员田风生
人民陪审员黄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华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