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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2139号

杨计海与田青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8-04-25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计海,田青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522民初2139号

原告:杨计海,男,生于1969年7月3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田青峰,男,现年45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住海原县。

原告杨计海与被告田青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忠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风生、黄彩霞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计海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计海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计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计海负担。

审判长马忠义

人民陪审员田风生

人民陪审员黄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华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