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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35号

十堰森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别志民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十堰森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别志民,陈羽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35号申请人十堰森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安天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光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寨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别志民。委托代理人陈羽飞(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陈羽飞。

申请人十堰森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嘉公司)因不服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06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祝家兴主审、

审判员张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森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光辉、冯寨金、被申请人暨被申请人别志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羽飞到庭参加了调查。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森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十堰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后,鉴于案件与同时间受理的其他42件案件类型相同,人数众多,43名被申请人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推举书》,共同推举王桂枝、刘大为和徐荣朝作为仲裁代表人,代表其他被申请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但是,该《推举书》在署名时,实际上只有40名被申请人签名,而且部分签名明显是代签的。十堰仲裁委员会接收该《推举书》后,在开庭时却将43件案件合并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这其中包含的有未在《推举书》中签字的人,对于这部分人,本身没有参与到仲裁程序中,而十堰仲裁委员会却进行审理和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人数超过法定人数。被申请人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委托杨海燕代理案件,杨海燕接受委托后,向十堰仲裁委员会递交了《授权委托书》,行使了代为立案、接收仲裁文书和选定仲裁员等权利。同时,被申请人又委托了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的霍喜莲、胡宏武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到仲裁活动中。依据《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一至二人代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人数明显超过法定人数,仲裁程序明显违反规定。3.被申请人委托律师霍喜莲和胡宏武代理案件,具体的授权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而代理律师在2014年12月11日就开始代理案件,代表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12月26日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交律师事务所函。也就是说,代理律师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就已经参与到仲裁程序中,而十堰仲裁委员会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允许其代理案件,违反了法律规定。4.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选定仲裁员,被申请人于12月11日选定仲裁员,双方将《仲裁员选定书》提交至十堰仲裁委员会后,十堰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1日达成的《关于提前开庭的协定及其有关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决定将43件案件合并审理,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据《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的规定,十堰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向双方发出程序变更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在2014年12月18日发出《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在2014年12月19日发出《开庭通知》,最后依据双方最初选定的仲裁人员组织开庭,程序明显违法;(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四条“裁决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商事规则,遵循独立公正和公平合理原则”进行裁决的仲裁理念,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申请人与小区500多户业主之间的正常房屋买卖秩序和友好和谐局面,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针对森嘉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别志民、陈羽飞在询问中作如下答辩意见:1.《推举书》上陈羽飞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别志民虽没有在《推举书》上签名,但陈羽飞与别志民是夫妻关系,陈羽飞可以代表别志民,别志民亦认可《推举书》;2.每个业主都是独立立案并且有代理律师,虽然授权委托书上有3人,但是开庭时只有霍喜莲和胡宏武到庭,杨海燕签收了部分材料的行为,其认可;3.关于对律师授权时间的问题,虽然签订授权委托书的时间较晚,但被申请人与律师之间已经达成了授权的意向,被申请人对律师的行为予以追认;4.森嘉公司提交的《仲裁员选定书》说明其认可仲裁的程序,仲裁庭依据双方选定的仲裁员组织开庭,森嘉公司也到庭了,说明其认可仲裁员。综上,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森嘉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推举书》的问题。被申请人陈羽飞当庭确认《推举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申请人别志民虽没有在《推举书》上签名,但陈羽飞与别志民系夫妻关系,陈羽飞有权代表别志民参与推举,且别志民对《推举书》亦予以认可,说明推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推举人王桂枝、刘大为和徐荣朝作为代表人参与仲裁的行为系有权代表。故森嘉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委托代理人的问题。2014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杨海燕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签收法律文书、选定仲裁员”。2015年1月5日,被申请人又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霍喜莲、胡宏武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增加、变更、放弃仲裁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虽然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先后委托了3位代理人,但因杨海燕的代理权限与霍喜莲、胡宏武的代理权限不一致,杨海燕只是代签了部分材料,以及代为行使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而开庭时只有霍喜莲、胡宏武2人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代为行使权利。被申请人的委托行为对森嘉公司权利的行使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森嘉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森嘉公司还主张霍喜莲、胡宏武2人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就已经参与到仲裁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在本院对被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其当庭陈述对霍喜莲、胡宏武2人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森嘉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变更程序后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问题。经调阅仲裁案卷,森嘉公司与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关于提前开庭的协定及有关约定》,约定“将原徐荣朝、王桂枝、刘大为等43户(含本案被申请人别志民、陈羽飞)所申请的案件予以合并,即43个案件的审理由简易程序变更为1个案件的普通程序。程序变更后,双方在5日内重新各自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逾期或者选定不一致的由主任指定”,森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光辉于2014年12月9日在该协定上签字,徐荣朝、王桂枝、刘大为3人于2014年12月11日签字。森嘉公司签订《关于提前开庭的协定及有关约定》当日选定郑隆波为仲裁员,未选定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也在徐荣朝、王桂枝、刘大为3人签订《关于提前开庭的协定及有关约定》当日选定刘合村为仲裁员,选定邱明宇为首席仲裁员。因双方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十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邓承军为首席仲裁员。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森嘉公司认为程序变更后,双方未重新选定仲裁员,故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仲裁员选定书》的日期与双方签订《关于提前开庭的协定及有关约定》的日期为同一天,而森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仲裁员选定书》在先,签订《关于提前开庭的协定及有关约定》在后,且其在仲裁开庭时并未就此向仲裁庭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此程序予以认可。故森嘉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规定,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只对仲裁程序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而不对裁决的认定事实和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故森嘉公司提出的关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实体处理方面的理由,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森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十堰森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06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十堰森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