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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649号

袁伟忠与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罗亮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伟忠,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罗亮武,李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袁伟忠,居民。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兴旺大道东侧,235省道南侧(新港电子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罗亮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亮武,居民。被告李艳,居民。

原告袁伟忠诉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迈公司)、罗亮武、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迈公司、罗亮武、李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伟忠诉称,2013年7月15日,世迈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亮武的妻子被告李艳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3年11月9日,被告世迈公司向原告的姐姐袁萍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世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艳、被告罗亮武签订债务转让合同书,三方约定由被告罗亮武受让被告世迈公司所欠原告80万元及袁萍70万元债务,罗亮武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分别书写了还款承诺书,并签字确认为共同还款人,故被告世迈公司与被告罗亮武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罗亮武与李艳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均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迈公司、罗亮武、李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艳作为世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世迈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袁伟忠现金捌拾万元整,借款期为一年。李艳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艳、世迈公司向原告的姐姐袁萍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袁萍现金柒拾万元整,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借款人:李艳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2013.11.9日”,该笔借款,被告世迈公司、李艳按照月息3分向袁萍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12日,原告袁伟忠代表袁萍与被告李艳、罗亮武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合同书,三方约定将被告李艳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袁萍所借的80万元、7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罗亮武承受,袁萍所享有的70万元债权由原告袁伟忠享有,当日,被告李萍将其出具给原告及其姐袁萍的两张借条中的自己的签名涂掉,被告罗亮武在两张借条的下部重新签字确认,并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4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40万元,向袁萍所借70万元,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本金35万元,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本金35万元,期间产生的利息另算。后被告罗亮武、世迈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世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李艳变更为被告罗亮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债务转让合同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李艳在经过原告同意后,将80万元、70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罗亮武承受,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艳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被告李艳于2013年7月15日借到原告袁伟忠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罗亮武受让该笔债务,与原告重新约定2014年9月10日归还4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40万元,现被告罗亮武、世迈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

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李艳约定月息2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亮武、世迈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亮武、世迈公司借到原告姐姐袁萍70万元,转让给原告享有,与被告李艳约定月息3分,被告罗亮武在受让该笔债务之后,应当继续承担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李艳、世迈公司向袁萍按照月息3分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在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后,扣除本金,故至2014年4月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663418.96元,被告罗亮武、世迈公司应当按照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亮武、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伟忠借款1463418.96元及利息(其中,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663418.96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罗亮武、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