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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591号

贺明山与河南南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综合贸易公司、河南中储粮南阳直属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明山,河南南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综合贸易公司,河南中储粮南阳直属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贺明山。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南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综合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稳,任经理职务。被告河南中储粮南阳直属库。法定代表人周杰生,任主任职务。

原告贺明山与被告河南南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综合贸易公司、河南中储粮南阳直属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诉状上被告河南南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综合贸易公司住所地不明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供其准确的办公地址。因此本案被告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明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退还原告贺明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坤

审 判 员  张芳芳

代理

审判员  徐 阁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