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20号
原告:龚道金,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陆宇平,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原告龚道金诉被告陆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道金诉称:2015年5月10日20时5分,原告龚道金驾驶粤J/7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镇花园路由置业路往沙口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花园路乐巴玛制衣厂对开路段时,与沿花园路由沙口东路往置业路方向逆向行驶,由被告陆宇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电机号:7761,搭载刘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龚道金、被告陆宇平、刘某某受伤的后果。现原告龚道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宇平支付医药费8400.5元、交通费774元、拖车费37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6520元、护理费5860元,共计36929.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陆宇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5分,龚道金驾驶粤J/7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镇花园路由置业路往沙口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花园路乐巴玛制衣厂对开路段时,与沿花园路由沙口东路往置业路方向逆向行驶,由陆宇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电机号:7761,搭载刘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龚道金、陆宇平、刘某某受伤的后果。同年6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宇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陆宇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道金、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龚道金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龚道金在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5月12日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6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并证明住院曾见家属1人在院陪护。2015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建议书共5份,医嘱建议休息各14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龚道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20.5元(凭票)、营养费酌情500元、护理费470.67元(1人陪护,住院4天,龚道金主张按照2930元/月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另计陪护费按票据80元)、误工费13301.6元(住院4天,医嘱休息共100天,累计误工104天,按龚道金事故前1年平均工资3837元/月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139元(购买拐杖,凭票据)、交通费酌情200元、拯救费90元、保管费185元、清理费100元,以上合计23306.77元。其中陆宇平已支付医疗费1400元。再查明:陆宇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电机号:776)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宇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道金、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陆宇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电机号:776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龚道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龚道金提交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龚道金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等损失合共为23306.7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陆宇平全部予以赔偿,扣减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00元,仍须支付21906.77元。综上,龚道金诉求陆宇平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龚道金诉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评定伤残等级,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陆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906.77元给原告龚道金;
二、驳回原告龚道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龚道金负担295元,被告陆宇平负担429元(原告已预交724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建卿
审 判 员 冯 毅
代理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