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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449号

马万俊与陈当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万俊,陈当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4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万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周淑青,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当贵,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上诉人马万俊因与被上诉人陈当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万俊的委托代理人周淑青,被上诉人陈当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马万俊向陈当贵赊购空心砖,价款43500元。2013年5月20日,马万俊为陈当贵出具一份金额为43500元的欠据,该欠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庭审质证,马万俊对该欠据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马万俊提举的发票联复印件、扎赉特旗2013年扶贫开发项目验收单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经庭审质证,陈当贵不予认可。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和有效性,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陈当贵与马万俊因赊购空心砖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当贵履行交付空心砖义务后,马万俊未在陈当贵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所欠空心砖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陈当贵主张自2013年5月20日始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该院不予支持。马万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拨付后给付空心砖款,应视为约定不明,陈当贵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对陈当贵要求马万俊给付空心砖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万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陈当贵给付空心砖款43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当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马万俊负担”。宣判后,马万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马万俊承包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鲜光嘎查扶贫羊舍建设施工项目,工程开工前,马万俊的朋友付铁刚给提供空心砖并约定工程结算后付砖款,工程结束后,音德尔镇鲜光嘎查至今没有结账,无法兑现砖款,陈当贵拿马万俊给付铁刚打的欠条起诉马万俊,一审法院认定马万俊与陈当贵直接形成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所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当贵同意一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万俊向被上诉人陈当贵购买空心砖,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马万俊为陈当贵出的43500.00元欠据为凭,马万俊上诉称,其43500.00元欠据系马万俊为案外人付铁刚出具,但马万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马马万俊给付陈当贵空心砖款4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马万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0元,由上诉人马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长虹

审判员  高 岩

审判员  苗世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