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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902号

宋学义与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学义,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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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宋学义,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金枫,哈��滨香坊区朝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电兴街2号2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胡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宋学义与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枫、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本金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截至2013年12月7日的利息1312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31250元(��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按借款本金45万元月5%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尚欠15万元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45万元本金,现尚欠15万元不是事实。被告2014年1月10日偿还了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30万元、2014年9月7日偿还5000元、2014年10月1日偿还5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1万元、2015年4月23日偿还8500元、2015年7月4日偿还1500元,合计偿还原告43万元本金,截至2015年12月15日尚有本金2万元未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被告认为计算有误。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借款合同约定5个月25天的期限内按照月息2%,也就是年利率24%可以支付给原告利息52500元,截至2015年12月25日该笔利息暂未支付,被告同意支付利息52500元。从2013年12月7日到2014年1月9日占用原告资金45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可支付利息2430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被告占用原告资金35万元,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1029元可以支付;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剩余占用资金5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9月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可以支付利息1770元;2014年9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剩余占用资金4.5万元,从2014年9月7日到2014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可以支付利息162元;2014年10月1日本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剩余资金4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2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可以支付利息888元;2015年2月17日本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剩余占用资金3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到2015年4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可以支付利息628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500元,剩余占用本案原告资金215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可以支付利息123元;2015年7月4日本案被告偿还原告1500元,本案被告剩余占用资金2万元,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15日,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计算,可以支付利息450元。截至2015年12月15日占用原告资金合计可支付利息7120元。综上所述截至2015年12月15日,可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2500元,借款期限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占用资金的利息7120元。合计可支付7962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截至2013年12月7日利息为131250元。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45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了30万元,尚欠15万元。证据三、工资条二份。证明被告所提的除2013年1月29日偿还30万以外,剩余六次所谓偿还的借款均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和本案欠款争议没有关联性。该二份工资条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工资的欠款关系,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利息约定每月按5%计算,应属无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印件不完整、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收据右上角的字无法确认是何人所写。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被告公司的工资条,上面没有被告公司考勤人员、财务人员签字和盖章。如果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10日请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整,领款人处宋学义签字。证据二、2014年1月2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整。证据三、2014年9月7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元整。证据四、2014年10月1日空白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元整,是2013年4月11日借的款,2013年12月7日补的合同的借款本金。证据五、2015年2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整。证据六、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500元整。证据七、2015年7月4日请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元整。证据八、中大公司与宋学义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及本金占用期间利息��算明细表。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有涂改痕迹,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所提还原告借款本金,没有说明与本案借款是否有直接或必然的联系。对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支付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本金计算有误,应按原告诉讼的本金为标准计算利息。原、被告提供证据,经评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如超过6月12日每月按5%计算利息,截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时间175天,借款利息为131250元。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出借给被告45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4日分别偿还原告10万元、30万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8500元、1500元,共计偿还4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4日共计收到被告给付的3万元,不是偿还的借款,是给付所欠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据》、《收据》、《请款单》均注明还原告借款本金,上面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对其签字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是所欠工资,证据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间每月按5%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5日,因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应分段计算,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学义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学义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本金4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本金4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金3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本金4.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至,本金4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本金3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本金21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宋学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被告哈尔滨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1元,原告宋学义自行负担3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