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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执异2号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同一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同一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5执异2号异议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城。法定代表人蒋莹。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翁佳琪,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杭州同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42号(杭州。法定代表人洪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城。法定代表人蒋莹。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翁佳琪,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同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建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二建公司称:二建公司与同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同一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二建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建公司履行相应义务:1、向同一公司支付人民币3500000元;2、交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3、承担执行费37400元。二建公司认为,在(2015)杭拱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二建公司一直按约支付款项,并不存在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情形,同一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虽然(2015)杭拱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二建公司向同一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1500000元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30日前,但根据双方的调解笔录,对于二建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1500000元是有前置条件的,即付款前要求帐户解封,帐户若不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解封的,那么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也应当相应顺延,从调解笔录中体现,同一公司对该条件是明确表示同意的。事实上二建公司的银行帐户直至2016年1月5日才解除查封,由于二建公司系国有企业,支付款项需要一定的审批手续,因此二建公司在帐户解封后第二周的第一个工作日,也就是在2016年1月11日向同一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所以二建公司是在帐户解封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了款项。因此应当认为二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第一期的付款义务,货款金额中应当扣除150万元,而并非350万元,同时根据(2015)杭拱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所以二建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浙0105执112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杭拱商初字第2110号调解笔录;2、(2015)杭拱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调解书;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2015)杭拱商初字第2110-2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院查明,根据同一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同一公司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拱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二建公司发出了(2016)浙0105执1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二建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即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⑴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500000元;⑵交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依法计算);⑶执行费37400元。另查明,二建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同一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2015)杭拱商初字第2110号调解笔录中记载:二建公司要求在付款前同一公司申请解除,解封后支付货款,并于付款前提供350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内容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二建公司主张由于帐户未解封,故未能在(2015)杭拱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前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在执行案件立案的同日,二建公司已向同一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的款项1500000元,故(2016)浙0105执112号执行通知书中责令二建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的金额及承担的执行费金额应当予以变更。但由于同一公司已向本院撤回了对(2015)杭拱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执行申请。故(2016)浙0105执112号执行通知书对二建公司不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徐寒平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厉素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