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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03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韦啊强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韦啊强,杭州市西湖区本立汽车养护服务部,陈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晓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显唐,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曹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啊强。

委托代理人:孟令大,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云涛,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本立汽车养护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李金英。

委托代理人:代东东,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迪。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韦啊强、杭州市西湖区本立汽车养护服务部(以下简称本立服务部)、陈迪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A×××××车辆的所有人为王风彬,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4392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陈迪系浙A×××××号汽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2013年12月,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向陈迪推销投保机动车保险;陈迪同意投保,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陈迪签发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迪,保险车辆为浙A×××××,机动车类型为客车(非营运);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等内容。在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向陈迪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保险车辆处在竞赛、检测、修理、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等内容。陈迪并在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落款处签名,在该签名栏的上一行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并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除上述保险外,陈迪还向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22000元。2014年7月21日早晨,陈迪将其浙A×××××号汽车交由本立服务部洗车。上午9时,本立服务部的员工韦啊强驾驶该车从本立服务部处驶出,右转进入杭州市紫荆花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尚晓红驾驶的浙A×××××号汽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与由南往北行驶的来晓明驾驶的浙A×××××号汽车发生刮擦。该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汽车前部损坏,浙A×××××号汽车左右两侧和前部受损,浙A×××××号汽车左侧受损。该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啊强转弯未让直行负全责,尚晓红无责,来晓明无责。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浙A×××××号车辆产生修理费105278元,该车辆所有人王风彬向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根据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与王风彬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了保险理赔,于2014年8月向王风彬支付保险理赔款项105278元,并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2015年1月,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韦啊强、陈迪、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责任。该案审理中,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表示,“交强险的2000元我们认可,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我们没有异议;因为车辆属于检测修理期间,我们无须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修复费用偏高,我们有异议”。后该案件按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5月,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韦啊强、本立服务部、陈迪赔偿损失105178元;2、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上述赔偿责任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其中交强险2000元,其余部分1031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审理中,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放弃了对韦啊强的诉讼请求;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则表示除因车辆“检测”而拒绝赔偿之外,没有其他理由,如果公司确实应当理赔,则需要足额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根据其与王风彬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就浙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保险理赔,依法享有向事故责任方求偿的权利。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浙A×××××号车辆共花费维修费用105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晓红无责,来晓明无责,韦啊强负全责。原告表示放弃对于浙A×××××号车辆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由有过错的一方即浙A×××××号车辆方赔偿浙A×××××号车辆的损失105178元,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韦啊强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103178元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处于检测中可不予理赔的意见,因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已经在道路上行驶,并不是该车辆正在仪器检查、测量的过程中;交警部门也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双方保险合同中的“检测”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处于“检测”中,明显扩大了“检测”所包含的情形,不符合事实,故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未予采纳。2015年9月1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0317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负担。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处于检测、修理期间。案涉汽车交由本立服务部洗车和检测,试车时发生事故,试车属于修车的范围。《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专用保险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称:陈迪将车辆交给本立服务部的本意是洗车,洗车服务中移动车辆在所难免。保险条款中的检测应理解为专业检测机构在专门检测场地使用专用检测仪器设备对车辆进行的检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韦啊强、本立服务部、陈迪口头答辩称:

一、本案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二、安盛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是车辆在检测期间可以拒赔的条款,但根据其一审中提供的责任免除说明书,无法确认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陈迪就相关术语已进行明确说明,更没有释明如违背条款产生的责任后果,系为无效条款。如双方对条款出现不同理解,应作出不利条款制订者的解释。

三、检测是指为确定汽车技术状况等的检查,主要是仪器检查,而本案情况并非上诉人所谓的检测。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本案的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二未遵守交通原则而导致,由其驾驶行为导致,也符合保险责任的一般承担原则。

四、检测有一个起始时间,本案的行驶也还没有进入检测状况。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检测状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从本立服务部处驶出,在右转进入杭州市紫荆花路时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失,由于本次碰撞发生在机动车道上,交警部门认定属于交通事故,故本案车辆并非处于检测状态。同时,检测主要是指检查车辆技术状况的情形,虽然驾驶员在车辆行驶期间可以对车况形成主体感受,并作出是否存在技术问题的初步判断,但该种体验及判断过程未携带任何仪器,未变更正常行驶环境,仍属于车辆正常行驶的范畴,不宜将之扩大为车辆检测行为,故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并非属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载明的检测期间。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2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晟

审 判 员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