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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26号

黄建峰诉裴昌烈、大庆石油管理局、许云鹏、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建峰,裴昌烈,大庆石油管理局,许云鹏,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黄建峰,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福,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昌烈,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江,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邱长安,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许云鹏,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园6号街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志斌,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商服13、14、15、16门。法定代表人任武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权,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黄建峰诉被告裴昌烈、大庆石油管理局、许云鹏、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万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赵世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福、被告裴昌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于江、邱长安,被告许云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许云鹏驾驶的黑ETB6**出租车,该车行驶至大庆市十七中南侧300米处与被告裴昌烈驾驶的黑E555**井田牌大型汽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手机和手表损坏。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3028元、误工费为14418元、护理费为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面部色素缓解费用4000元、鉴定费3300元、手机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4751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昌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云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建峰无责任。被告裴昌烈驾驶的井田牌汽车所有人为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许云鹏驾驶的出租车所有人为大庆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昌烈辩称:对事实认可,但认为当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本人替大庆石油管理局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000元。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对事实认可。

被告许云鹏辩称:对事实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裴昌烈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已经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万元,因此医疗费部分我方不再赔偿,其他损失是否赔偿待原告举证后我方质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被告许云鹏驾驶的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计算,我公司负责原告医疗费用中交强险承担后超过1万元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给我公司投保人的那部分,其余各项损失均不予赔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11日12时原告乘坐被告许云鹏驾驶的黑ETB6**出租车,该车行驶至大庆市十七中南侧300米处与被告裴昌烈驾驶的黑E555**井田牌大型汽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昌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云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建峰无责任。被告裴昌烈驾驶的井田牌汽车所有人为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许云鹏驾驶的出租车所有人为大庆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裴昌烈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裴昌烈是该单位下属钻探工程公司职工,当时是职务行为。被告许云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自己和被告大庆安泰出租车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我每月上交承包费5100元,本案商业保险赔偿后如有不足的部分由我本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出示出院证、诊断书原件各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医疗费结算清单和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各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大庆油田总医院接受治疗23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月后复查头部CT,神经外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0798元,事后复查共花去2230元,共计22828元。被告裴昌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主张自己是职务行为,由工作单位依法赔偿。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有关核磁共振费用的两张票据,因医嘱中只要求做CT复查,没有要求核磁共振复查。被告许云鹏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主张自己的车辆有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部分应扣除该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预付的1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后期复查共花去22828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三、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会诊费收据原件一张,欲证明经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面部色素缓解费用为4000元,鉴定费用3300元、鉴定会诊费用200元。被告裴昌烈、被告许云鹏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鉴定费收据和会诊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鉴定费收据是复印件,会诊费收据是手写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主张是复印件,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其他证据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但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己方不承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鉴定费用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加盖了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公章;会诊费用票据也加盖了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四、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手机一部,欲证明原告所有的三星SM-G9008W手机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该手机购买时价值5000元。被告裴昌烈主张该手机可以响,但是有电话打进来时确实接不起来了。被告许云鹏主张该手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清单物品持有人为许云鹏,接收人为程晓辉,均不是原告,也不能证明手机的价值和是否损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称述可以确认该手机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八百垧公安分局扣押,经当庭核对,该手机确已损坏不能使用。

五、交通费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花去交通费2000元,但只能提供部分证据,其他交通费用没有票据证实。被告裴昌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被告许云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四张车票的乘车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28日、29日,此时原告已经出院2个多月,按照有关规定交通费应为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之后发生的交通费我们不能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交通费应由交强险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入卷,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其妻子李娟兰在绥化市兰西县经营汽车坐垫辅料行,从事零售行业,在计算误工费时应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中关于批发和零售行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3254元每年。被告裴昌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被告许云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李娟兰与原告黄建峰是夫妻关系,李娟兰从事个体零售行业,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黄建峰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误工费由交强险负责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方均未出示证据。依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4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许云鹏驾驶的黑ETB6**出租车,该车行驶至大庆市十七中南侧300米处与被告裴昌烈驾驶的黑E555**井田牌大型汽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手机损坏。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昌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云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建峰无责任。被告裴昌烈驾驶的井田牌汽车所有人为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许云鹏驾驶的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大庆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承包经营人为许云鹏,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医疗费用为22828元、误工费为14418元、护理费为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面部色素缓解费用4000元、鉴定费3500元、手机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4751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的各项人身和财产损失数额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和后期复查费用为2282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面部色素缓解费用为4000元,该费用依法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用范围,两项总计26828元;结合有关证据证实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工作,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因此其误工费用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为39387÷12月×4=13129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护理时限为30天,该30天应包括原告住院23天期间的护理。出院证写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52333÷12月=4361元;原告住院23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应为23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营养时限为30天,原告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00元;本案鉴定费用(含鉴定会诊费用)为3500元;原告主张其有2000元的交通费,但是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及经常居住地为绥化市兰西县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但是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该主张不能支持。至于原告关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损失应为2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了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但是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为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原始购买凭证,无法确认鉴定标的物基本信息,且手机类电子设备更新快,贬值率高,无法对其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当庭核对该手机确已损坏,无法使用,本院酌定原告的手机损失为1000元。

三、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主次责任的划分和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裴昌烈驾驶大型货车是职务行为,其所属单位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应承担该起事故70%的责任;被告许云鹏实际承包经营肇事出租车,该方应承担该起事故30%的责任。被告裴昌烈驾驶的井田牌汽车所有人为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中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下支付,该费用总计17990元(13129+4361+500元);本案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共计32128元(26828+2300+3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中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下支付10000元,该笔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经预先支付。本案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中除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部分,仍剩22128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支付15489.6元(22128元×70%),应由被告许云鹏支付6638.4元(22128元×30%)。鉴于被告裴昌烈已替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预先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因此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仍应实际承担13489.6元。鉴于被告许云鹏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该6638.4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实际承担。本案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3500元应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2450元,由被告许云鹏承担1050元,两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至于原告的手机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中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下支付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89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638.4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5939.6元。被告许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050元。被告大庆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昌烈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993元,被告许云鹏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万辉

代理

审判员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0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