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853号原告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2号航空商务广场3号楼第五层。法定代表人于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川林,公司职员。被告致生活(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侨英路683号3楼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峰铃。
原告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下称顺丰公司)与被告致生活(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致生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丰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月结协议客户。为方便运输及费用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协议编号为592017765。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邮箱发送上个月的月结账单供被告审核,如被告有异议,应在收到原告发送的月结账单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同,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的运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拖欠2015年2月的运费709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709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致生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致生活公司与顺丰公司签订《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约定致生活公司委托顺丰公司代理货件运输业务,成为顺丰公司的月结客户,月结账号为5922762031,月结起算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顺丰公司按其公开承诺的服务内容及标准向致生活公司提供快递收派服务,负责将致生活公司的托寄物及时、安全地送达收件人;以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周期结束后,顺丰公司向致生活公司提供上月收寄货件费用的月结账单供致生活公司审核,月结费用根据顺丰公司结算月度内公开施行的收费标准和致生活公司实际发生的票件量计算,致生活公司如对该月结账单持有异议,应自顺丰公司送达月结账单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通知,逾期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同,如致生活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顺丰���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与致生活公司共同完成对相关费用的核对和确认;致生活公司应在结算周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月结账单可以通过纸质、传真、电子邮件、信息系统等书面形式发送和确认;此外,双方还就托寄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标准,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致生活公司在合同附件《月结客户信息登记表》中填写的公司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二路7号103单元,并勾选账单发送方式为Email邮箱。顺丰公司制作的2015年2月《客户月结清单》载明,当月致生活公司应付运费及相关费用合计7105元,打折后按7093元结算。2015年7月9日,顺丰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致生活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该《客户月结清单》,该邮件于7月10日被拒收退回。以上事实,有顺丰公司举证的《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2015年2月《客户月结清单》、邮件详情单及改退批条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致生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订立的《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按照约定,结算周期结束后,顺丰公司向致生活公司提供上月收寄货件费用的月结账单,致生活公司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账单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通知顺丰公司,逾期视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不作为的默示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现查明,顺丰公司于2015年7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致生活公司寄送《客户月结清单》,此后又提出起诉,已通过合理方式履行对账通知义务。致生活公司��收邮件,也未到庭应诉抗辩,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致生活公司对《客户月结清单》予以认可。按照约定,致生活公司应在结算周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现付款期已届满。因此,顺丰公司要求致生活公司支付2015年2月的运费709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致生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致生活(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费70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亮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 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