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243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3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曹 斐
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