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470号原告王某,男,壮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广西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广西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仓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5日,西乡塘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案外人王X、王X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对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位于南宁市X号房进行分割,(2012)西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南宁市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X号)归王某所有,该判决书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4日,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受理西乡塘法院(2014)西执字第1439号关于协助将王绍文名下的X号房产过户给王某的通知。原告于2014年到区房改办办理过户时,被告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转出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原告需先回被告处购买诉争房屋的公摊面积5.4平方米,之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原告需与诉争房屋的其他继承人重新协议房屋的权利归属为由拒绝让原告购买公摊部分面积,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原告认为,既然诉争房屋在(2012)西民一初字第2251号案件中就已经判决归原告王某所有,所以房屋的公摊部分也应该归原告王某所有。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广西某公司按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要求,让原告购买南宁市X号房房屋5.4平方米(大约2000元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宁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西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条: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位于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X号)归王某所有。该判决书于2013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4日,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受理西乡塘法院(2014)西执字第1439号关于协助将王X名下的X号房产过户给王某的通知。另查明,桂房证字第102329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写明,诉争房屋面积为54.32平方米,房产证上未能体现该房屋含有公摊面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存在有可购买的公摊面积,也不能证明公摊面积的大小,亦不能证明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原因是被告拒绝向他出售公摊面积。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 岚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启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