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551号
原告:安徽繁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岳坊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62196826N。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静静,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安徽繁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繁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3546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3月份从原告公司用材料款共计58546元,有被告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8日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零星支付15000元,下欠43546元迟迟不予支付,特提起诉讼。被告李静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静静自2013年3月份从原告公司购买材料,共计欠款58546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繁华建材材料款总计伍万捌仟伍佰肆拾陆元(58546元),注:2014.9.8日还(中秋前还),李静静,2014.6.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偿还15000元,下欠43546元拖延不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静静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静静多次购买原告安徽繁华建材有限公司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435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繁华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35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李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子胜
审 判 员 刘晓勇
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