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76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福连,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东光镇五人班村*组。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桂宝,满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东光镇太平村*组,住吉林省汪清县。再审申请人王福连因与被申请人史桂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福连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审法院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却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以上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二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公,王福连有新证据证明合伙经营的支出及盈余情况。王福连在一审过程中即主张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在史桂宝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并称东光镇派出所有关于史桂宝到王福连家多次闹事的记载,史桂宝在二审过程中也承认其砸碎王福连家玻璃。但因王福连不懂法,没有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也没有行使撤销权。史桂宝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由王福连书写的账单已载明应由史桂宝承担的费用,王福连还有多份结算单据、东光镇司法所调解记录等新证据,可以证明合伙经营的支出及盈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的记载,该院第一次开庭审理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虽此次庭审笔录有修改,但不足以证明具有王福连主张的程序违法、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情形。(二)王福连与史桂宝之间关于合伙纠纷的协议,是经汪清县东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王福连主张上述协议是其在受到史桂宝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但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因此,一、二审法院对王福连该项主张未予调查审理,并无不当。综上,王福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福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
审判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