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95号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利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李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钦刚,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子电器产业基地”南区101之一号(F1)。法定代表人丁国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燕萍,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利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淄博利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孙钦刚,被告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靖、关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1月起,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风机类产品,被告按合同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合同约定的尾款被告未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尾款548070元,该款到期后经催索,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807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12份及付款凭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供货。
被告万景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即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联轴器不是六角胶式,导致在运行中部件断掉,风机停止工作,出现质量问题。
二、原告提供的风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二级能效标准,导致风机能耗大。
三、风机的机壳、叶轮等采用的材质没有达到标准,导致风机使用过程中容易损坏。我方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更换联轴器为六角胶式,遭原告拒绝。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另,1、原告计算的余款数额有误差,应为543820元。2、合同只是大致约定一年之后计付,没有约定计付时间,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万景公司反诉称:我方向原告方购买风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产品质量及验收标准为:1、不允许风机出现漏油情况,叁年内出现漏油、漏水免费维修;2、六角胶材质为黄色聚胺脂;…5、电机为国家GB18613-2013能效等级二级电机。风机质量保证为:按国家标准执行。我方所购买的风机均用于终端客户的窑炉工程,但随着窑炉的陆续使用试产,我方多次收到客户投诉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主要集中在:
一、没有执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六角胶材质为黄色聚胺脂”。在使用过程中,风机振动大导致连接丝断掉,致使风机无法正常运行。而导致发生该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方根本没有执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六角胶材质为黄色聚胺脂”,即风机与电机的联轴器没有使用六角胶式,而是擅自变更为成本廉价的螺丝加胶圈式,因为胶圈极易磨损而引发运行故障。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方彻底处理质量问题,要求风机联轴器更换为六角胶式。但原告置之不理,至今未作相应的更换。无奈之下,我方只能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以减轻振动,已经花费维修费近10万元。但是联轴器如果不更换为六角胶式从根本上解决质量问题,维修也只能应付短时间内使用,联轴器很快又会磨损,我方陷入被迫不断被投诉、不断投入维修,损失没有止境的艰难困境。
二、电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二级能耗标准,导致风机能耗大。
三、风机的机壳、叶轮、机座、轴承座所使用的材质、厚度未达到国家标准致使风机变形、发生运行故障。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我方不得不扣除货款余额,作为原告违约行为的赔偿,而不足赔偿部分我方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投诉函等证据证实。反诉请求判令:
一、原告将其交货的全部风机的联轴器免费更换为合同约定的黄色聚胺脂六角胶式;
二、原告将其全部交货的风机的电机免费更换为国家GB18613-2013能效等级二级电机;
三、原告将其交货的全部风机的机壳、机座、轴承机座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10万元(暂计至反诉之日);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万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一、用户服务记录表(原告称2013年7月23日的合同)、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一份(对应的是2013年7月19日的587500元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9月27日分别发函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原告进行更换,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应。
二、联络函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一份(对应2013年11月11日65万元的买卖合同),江西唯美公司提出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我方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发函提出质量异议。
三、联络函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一份(对应2013年8月2日58万元的合同中的产品),发函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
四、联络函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一份(对应2013年7月23日577300元的合同中的产品),发函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
五、联络函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三份(对应2013年11月6日的合同中的产品),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4月14日、5月20日发函。
六、维修费支付凭证、付款说明、支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处理风机质量问题,原告均不予理会,被告只能聘请第三方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所花费的开销。
七、风机联轴器相片四张,前两张是合同约定应当适用的六角胶的样式,后两张是原告实际使用供货的样式,证明原告并无按照合同约定交货。
被告利华公司对反诉辩称:
一、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双方发生工业品买卖合同12份,我方生产的风机、电机所采用的原件均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注明采用六角胶式联轴器,我方亦就此多次与被告负责的李女士沟通,其告知我方只要使用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采用轴鞘式亦没有问题,鉴于合同修改需要山东、广东往返不方便,因此才没有进行修改。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一段时间内有异议的需提出。双方发生交易以来,被告一直没有在联轴器问题上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双方发生争执以来,我方派技术人员到风机安装所在企业、客户走访,客户均表示没有异议并一直好评。江西的企业生产环境不一样,我方同意免费更换相应部件,更换至今没有出现问题。
二、我方提供的产品、部件均符合国家二级��效。
三、风机机壳、叶轮、机座等均未达到国家标准不符合事实,截止到本案开庭前,均未接到过被告或使用厂家的投诉或者报障。
四、产品的售后服务均由我方提供,原告不存在维修费用的产生。
五、我方的风机产品获得山东省注明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从来没有就质量问题向我方提出异议且一直采购长达一年有多。我方到客户处进行售后服务,发现被告提及的质量问题均不存在。综上,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原告利华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提供以下证据:
二、售后服务记录9份,证明我方供货的客户,其对我方的产品及售后服务均没有异议且对产品、服务满意,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记录单均由客户及被告的签章。
三、采购合同、产品认证证书,证明我方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到指定的公司采购��机的,所采购的电机是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的。而且电机外观上是有明确的能效、认证标志,被告应当在交货时对电机问题提出异议。
四、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的认证,针对风机问题,应当是交货时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并非使用过程中因为使用、维护等所产生的问题,在使用、维护过程中产生的属于三包问题而非产品自身质量存在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售后服务记录中的内容印证了原告产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指定元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采购的电机是否与涉案的产品有关联。原告申请对涉案的电机能效进行鉴定,但又撤回鉴定申请。合同中使用的电机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产品是否获得著名商标与其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明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主张至开庭时,未收到该公司的质量反映。对证据三至五,认为是在2014年5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发出的,亦及时到该公司进行了售后服务,用户对售后服务是满意的,对产品并无异议,被告向其发出的联络函,亦不能证明是其公司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认为被告还采购了其他公司的产品,单凭维修证不能单独证明是维修其公司的产品,维修费是个人给个人打款,结合本案案情,应当是两个公司之间发生的,且从证据形式看,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才能被法庭采用,单据上没有明确是属于什么款项,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认为其公司采用的联轴器与合同中约定的在使用上没有区别,亦不是如对方所陈述在交付过程中看不出来。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原、被告共签订十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风机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在发货前分别支付了90%或95%的合同价款,剩余的10%或5%,在12个月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剩余10%或5%价款为质保金。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质保金尾款548070元。原告产品运到后,被告分别用于广东特高特陶瓷、广东宏润陶瓷、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江西和美陶瓷有限公司、江西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的生产线。2014年4月11日后,实际使用人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江西和美陶瓷有限公司、江西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等向被告提出部分风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更换联轴器,原告派人到达现场检查,确认部分风机存在“联轴器胶形圈不耐高温”、“个别轴销尾部小,缓冲胶圈掉出”、“和美公司要求更换销轴连动方式,改换成六胶联轴器”、“设备温度高,胶圈损坏”等情况。2015年2月,被告委托案外人徐玉霞支付给钟华锋“清远家美风机维修费”45800元、“江西唯美维修款”3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等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已经完成向被告供货已过质保期且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按期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反诉主张涉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免费更换相关部件。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风机电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GB18613-2013能效等级二级,对涉案的风机能效等级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经查,涉案风机均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指定的厂家生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符合国家GB18613-2013能效等级二级。被告主张涉案的风机机壳、叶轮、机座、轴承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能提供机壳、叶轮、机座、轴承等部件存在国家标准以及相关部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对被告主张涉案风机电机、机壳、叶轮、机座、轴承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并更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12月后的一个月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开始计算。原告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1月23日,实际交付货物是在2013年3、4月之后,质保金的最后支付期限应在2014年4、5月之后,原告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辩解部分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合同约定了黄色聚胺脂六角胶式联轴器,而原告实际提供的是弹性轴销联轴器。原告主张变更联轴器经被告工作人员同意,是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内容的行为,在使用中与六角胶式联轴器并无差别,且属于外观质量,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材料到场后7日内提出。被告主张该更换未经其工作人员同意,实际使用中与六角胶式联轴器有明显差别,属于内在质量。从风机的照片来看,联轴器安装在机器内部,仅凭借外观查看难以判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产品质量的约定只有四项,但均约定了使用黄色六角胶聚胺脂式联轴器,可见被告对风机采用六角胶式聚胺脂联轴器相当重视,对风机是否采用六角胶式聚胺脂联轴器也应当有一定了解和认知。原告主张已获被告工作���员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送货后获被告认可变更联轴器。双方签订合同均以传真来往,以修改合同需要往返山东、广东而没有修改的辩解意见不合常理,双方之后签订的多份合同未对该条款作相应修改,被告辩解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黄色聚胺脂六角胶式联轴器为弹性轴销联轴器属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应综合合同的履行过程、产品的使用效果和被告、实际使用人的意见判定。被告采购原告的风机实际使用人广东特高特陶瓷确认“中瓷公司配套风机运行一年多无质量故障等问题”,无证据显示被告用于安装在广东特高特陶瓷、广东宏润陶瓷的风机因联轴器而导致质量、维修、影响使用效果等问题以及被告、实际使用人在质保期内主张过更换联轴器,可视为各方对原告实际使用的联轴器认可。对原告诉请涉及到用于安装在广��特高特陶瓷14000元(280000×5%=14000)、广东宏润陶瓷20430元(408600×5%=20430)的风机的质保金总计34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对上述被告须支付部分的质保金34430元的相应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用于江西和美陶瓷有限公司的风机,在原告提供的经过其维修人员确认的售后服务记录中显示,存在“个别轴销尾部小,缓冲胶圈掉出”(见2014年4月18日江西和美陶瓷工作汇报)、“和美公司要求更换销轴连动方式,改换成六胶联轴器”(见2014年4月18日售后服务记录单),“现有部分风机联轴器胶型圈不耐高温,易磨损,需要替换耐高温胶圈”(见2014年5月3日和美陶瓷售后服务记录单),“联轴器有损坏”、��联轴器以更换,另外,几台风机坏掉的橡胶圈以更换”、“联轴器损坏”(见两份5月23日和美陶瓷售后服务记录单)、“更换耐高温联轴器胶圈”(见2014年8月22日和美陶瓷售后服务记录单)等情况。被告用于广东家美陶瓷的风机存在“联轴器链接螺丝内胶圈磨损”、更换“联轴器内胶圈”(见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9用户服务记录表)、“风机轴承和电机轴承的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生产”(见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8日联络函)等情况。被告用于广东家美陶瓷的风机,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维修更换联轴器,原告派人到达了广东家美陶瓷进行现场检查,但并未更换联轴器。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9月27日发函主张更换联轴器,未见原告有回应和维修。可见,就江西和美陶瓷、广东家美陶瓷、江西唯美陶瓷所使用的风机实际使用效果而言,原告使用的联轴器确实对风机的使用效果存在影响,实际使用人及被告在质保期内主张过更换联轴器而原告未更换。在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联轴器且影响产品使用效果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及用于江西和美陶瓷316915元、广东家美陶瓷29375元(587500×5%=29375)、江西唯美陶瓷167350元(747000×5%+1300000×10%=167350)的风机质保金总计51364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使经过被告方同意使用了弹性轴销联轴器,相关产品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在原告未能彻底解决该部分问题的情况下,主张相关质保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黄色聚胺酯六角胶式联轴器,被告及实际使用人江西和美陶瓷、广东家美陶瓷、江西唯美陶瓷均提出风机联轴器需要维修,本院对被告反诉主张更换联轴器为聚胺脂六角胶式联轴器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质保��可在完成更换,条件成就后另案再主张处理。被告委托案外人徐玉霞2015年2月支付给钟华锋的“清远家美风机维修费”45800元,被告未能提供维修合同证实维修内容,综合维修费的支付时间,实际使用人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确认的“用户服务记录表”记载内容,可以认定维修的事实和内容。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发函就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的风机主张更换联轴器而未获原告回应,被告用于支付第三人的维修费是因原告怠于维修而产生,应由原告负担。对该部分维修费4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案外人支付的“江西唯美”、“江西和美”维修款36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维修内容及经实际使用人确认进行过维修,且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记录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2月9日对“江西和美”风机进行过售后维修服务,在本院已支持被告反诉更换用于“江西唯美”、“江西和美”风机联轴器的诉请的情况下,对被告反诉主张该部分维修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在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利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4430元及以3443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淄博利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告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用于江西和美陶瓷有限公司、江西唯美陶瓷有限公司、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的风机联轴器免费更换为黄色六角胶聚胺脂式联轴器。
三、原告淄博利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5800元。
四、驳回原告淄博利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640元、保全费326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合共9050元。由原告淄博利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27元,由被告佛山市中瓷万景窑炉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东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东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