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李振国,男,汉族,化州市人,住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0438。
被告:张亚明,男,汉族,化州市人,住茂名市迎宾路茂名,公民身份号码×××4091。
被告:张观宝,男,汉族,化州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45。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土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李振国诉被告张亚明、张观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国,被告张亚明、张观宝的共同代理人李土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国诉称:2007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亚明、张观宝兄弟俩在合伙承包经营茂名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的茂名财富大酒店期间,因资金欠缺,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签有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今借到李振国现金65000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人张亚明,2014年3月3日。该借据加盖了茂名财富大酒店的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归还。被告张亚明和被告张观宝是兄弟关系,被告借该款的用途是投入茂名财富大酒店使用,该酒店由张观宝向茂名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租赁来的,实际上是由两被告合伙承包经营,所以该借款本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给原告。2、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6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亚明辩称:1、本人自2007年11月20日注册《营业执照》独自经营茂名财富大酒店,该酒店由本人独资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本人负责,与他人无关。2、本人是签了一张65000元的《借条》给被答辩人,确借到其现金65000元,但借到款后我已归还了现金30000元给原告(详见银行卡明细),实际本人尚欠原告现金35000元。3、借款是我个人行为不是财富酒店的单位行为。《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张亚明”、“茂名财富大酒店”的行政公章是他人偷盖的,财务业务上没盖财务公章是无效的。
被告张观宝辩称:借款人是张亚明,与张观宝无关,张亚明已经归还了30000元,之后的欠款也应由张亚明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张亚明向原告李振国借款65000元,被告张亚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有被告张亚明在《借条》上签名予以证实。《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振国现金陆万伍元正(65000),借款人:张亚明,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2014年3月3日。”茂名财富大酒店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后,被告张亚明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6日及2015年2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李振国汇款共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亚明尚欠原告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亚明没有继续偿还剩余欠款。原告李振国主张被告借该款的用途是投入茂名财富大酒店使用,该酒店由两被告合伙承包经营,所以该借款本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遂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茂名财富大酒店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张亚明。茂名财富大酒店的经营场所茂名市老干局丰年大厦系被告张观宝向茂名市老干部活动中心承租。2015年3月8日,陈向明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叫陈向明,身份证号码:××。于2008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8日在茂名财富酒店负责采购货的工作,期间财富酒店的老板一直都是张亚明,由其聘请发工资。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张亚明负责。特此证明。”2015年3月8日,黄金霞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叫黄金霞,身份证号码:××。于2008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在茂名财富酒店负责收银的工作,期间财富酒店的老板一直都是张亚明,由其聘请发工资。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张亚明负责。特此证明。”2015年3月8日,欧木娣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叫欧木娣,身份证号码:××。于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茂名财富酒店负责部长的工作,期间财富酒店的老板一直都是张亚明,由其聘请发工资。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张亚明负责。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亚明向原告李振国借款65000元,有《借条》在案佐证及被告自认,本院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张亚明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6日及2015年2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李振国汇款共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亚明尚欠原告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亚明没有继续偿还剩余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张亚明应归还欠款35000元给原告,对原告李振国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张亚明向原告李振国借款65000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亚明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6日及2015年2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李振国每次汇款1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欠款本金为65000元;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欠款本金为550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欠款本金为45000元;从2015年2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欠款本金为35000元。关于被告张观宝是否应该与被告张亚明共同偿还欠款的问题,根据《借条》,借款人为张亚明,被告张观宝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或者按捺指摸。原告将65000元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张亚明,被告张观宝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因此,被告张观宝无需就该借款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观宝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亚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以欠款本金为65000元;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以欠款本金为550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欠款本金为45000元;从2015年2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以欠款本金为35000元)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振国。
二、驳回原告李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亚明负担675元,由原告李振国负担751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美安
人民陪审员 邱军杰
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敏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