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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4号

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村民委员会与王连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村民委员会,王连柱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负责人王增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柱。委托代理人王丽梅。

上诉人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先贤村委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先贤村委会的负责人王增海及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耿立亮,被上诉人王连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赁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土地7.22亩,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占地租金2007年每亩2000元,合款14440元,自2008年1月1日始租金每年每亩1500元,合款每年10830元。被告租地围墙内有武合林、曾庆玉和原户主霍秋文、董二妮签订过占地协议,长90米、宽9.5米,合1.28亩,允许武合林、曾庆玉放煤,如不再放煤,由王连柱租用。王连柱租用后实际租地亩数为8.5亩,租金为每亩1500元。当年的租金必须在每年的元月5日前交清,如到期不交,原告有权无偿全部收回所占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另查明,被告王连柱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之前的租金。被告称2013年、2014年村干部说村里困难,让按每亩每年2000元交纳租金,但不是每年都变成2000元。再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租金,并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2000元交纳。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租金是否变更为每亩每年2000元存在争议,因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租金为每亩每年1500元,故原告应对租金变更为2000元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要求按每亩每年1500元向原告交纳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每亩每年2000元向其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赁土地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东先贤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东先贤村委会负担。上诉人东先贤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连柱承担。主要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06年11月16日租赁上诉人集体所有的8.5亩土地,双方约定租金为2007年每年每亩2000元,自2008年始租金每年每亩1500元,每年的元月5日前交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被上诉人还能按期足额缴纳租金,2015年的租金却未按时交付,3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催收租金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3日内交齐租金,被上诉人依旧未向上诉人缴纳,因此上诉人起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变更租金存在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缴纳分文租金,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一审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证言,上述证人与被上诉人一样系拖欠上诉人租赁费的租地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对其证言从未认可,原审判决却称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显然在歪曲事实。

三、被上诉人非法转租,租地合同应当解除。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违背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将土地转租给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租赁协议。被上诉人王连柱当庭答辩主要称,上诉人是2015年3月9日要租金,被上诉人2015年3月11日找上诉人交租金,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收,向后推迟以致超过缴纳期限。在原审起诉后,经法院、镇和村等进行调解,被上诉人不同意,坚决要求终止合同。上诉人提供不了本案合同原件,是盗取被上诉人的合同复印件起诉的。同时,合同第七条没有约定非法转租内容,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转租。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3日,王连柱按每年每亩2000元向东先贤村委会缴纳租金17000元。邢台市纵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邢台县忠民机械有限公司在王连柱承租的土地上经营,王连柱主张其是提供土地与以上二公司合伙经营。2015年5月25日,东先贤村委会以王连柱未按期缴纳2015年租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地协议,返还所租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东先贤村委会以王连柱未按期缴纳2015年租金为由提起本案之诉,因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未约定租金缴纳方式,且东先贤村委会要求王连柱按每年每亩2000元缴纳租金与双方租地协议约定的每年每亩1500元不符。在双方就租金缴纳标准及未缴纳原因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东先贤村委会以王连柱未按每亩每年2000元向其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土地于法无据并无不当。东先贤村委会二审主张王连柱违反双方租地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将土地非法转租给邢台市纵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邢台县忠民机械有限公司。王连柱主张其是提供土地与以上二公司合伙经营,没有违反双方租地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因双方租地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王连柱必须依法经营,不得私自将租用土地转让或抵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连柱违反该条约定。综上,东先贤村委会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东先贤村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代理

审判员  张志春

代理

审判员  王小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