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兴,曾用名刘刚,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左昀,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1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兴及其指定辩护人左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振兴在耒阳市城北路“情玉缘”休闲中心按摩,因对服务不满意,遂扇了服务员王某某几个耳光。后被害人张某某(休闲中心员工)及其儿子薛某某来到店内,张某某见状便进行劝阻,并要薛某某离开。被告人刘振兴追上薛某某并用刀将其刺伤,张某某便抱着被告人刘振兴不准其离开。被告人刘振兴又将张某某头部刺伤。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振兴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院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振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振兴辩解称,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请求对被告人刘振兴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振兴亲属于2016年1月25日与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达成了和解协议,2016年1月27日由被告人刘振兴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振兴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薛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刘振兴目前诊断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接到王某某报警电话,出警到现场,发现一名男子手持小刀与一名妇女在互相拉扯,遂将男子控制并带至派出所。4、被告人刘振兴的供述、悔过书证实,案发当天他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二个被害人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案发经过。并辨认出被告人刘振兴即持刀伤人者。6、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案发经过。7、证人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听到“情玉缘”休闲中心传来救命的喊声,他见到是一女子在门口喊,一名年轻男子躺在地上,双手捂着肚子,流了很多血,还有一名中年妇女抱着一名黄衣男子腰部不准其离开。黄衣男子拿着一把折叠刀刺中中年女子的头部。后来他报了警。并辨认出被告人刘振兴就是伤人的黄衣男子。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听到有人大喊“杀人了”。他出来见到一名年轻男子双手捂住腹部,腹部出了很多血。一个胖女人使劲抱着一个男子不让其离开。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作案工具及伤者受伤的具体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振兴案发时已成年。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振兴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振兴因本案被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13、和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刘振兴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振兴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振兴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振兴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振兴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振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刘振兴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振兴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振兴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赔偿、谅解,认罪,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梁晓亚
人民陪审员 严 松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鸳鸯校对责任人:李鸳鸯印刷责任人:03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