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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722号

郑彭城与余广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彭城,余广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商初字第722号原告郑彭城,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广永,1949年12月1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彭城诉被告余广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彭城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余广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彭城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彭城撤回对被告余广永的起诉。案件受理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郑彭城负担。

审 判 长  白莉萍

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

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芷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