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某戊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某戊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某戊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某戊的父亲。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乔志现,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分公司职员,特别代理。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乔志现,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申增斌、杨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北孟村聚福楼饭店西侧出事地点处时,与被害人赵某戊、赵某己、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赵某戊死亡,赵某己、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田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戊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戊、赵某己、张某某均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临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临城县公安局尸检鉴定文书、赵某戊死亡注销证明、赵某戊火化证、赵某戊户口死亡注销证明、后留村村委会证明、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等证据,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保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一万元。
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申增斌、杨飞的辩护意见是,田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田某甲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田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田某甲判处缓刑。辩护人申增斌、杨飞当庭提交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答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北孟村聚福楼饭店西侧出事地点处时,与被害人赵某戊、赵某己、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赵某戊死亡,赵某己、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田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戊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戊、赵某己、张某某均无责任。案发后,田某甲的亲属与赵某己、张某某及赵某戊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己2万元,赔偿张某某6800元,赔偿赵某戊的亲属14万元,赵某己、张某某及赵某戊的亲属对田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戊出生日期,其父亲赵某丙出生日期,其母亲王某甲出生,赵某丙日期、王某甲有子女8人。赵某戊、赵某丙、王某甲均系农村户口。赵某戊有子女二人,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甲均已成年,赵某戊妻子已死亡。冀E×××××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2015年8月17日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临城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情况。
二、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田某甲户籍证明信、被害人赵某戊、赵某己、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甲、被害人赵某戊、赵某己、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E×××××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田某甲,田某甲具有驾驶B2型机动车资格。4、提取证明证实,临城县公安局民警从田某甲家提取前保险杠一个、保险杆架一个、后视镜一个、右侧门玻璃一块、右侧大灯下护板一块、右侧大灯边护板一块。5、临城县公安局临公(交)行罚决字(2015)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证实,田某甲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10日。6、田某甲、王某丙、赵某己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三人通话情况。7、辩护人提交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实,田某甲的亲属与赵某己、张某某及赵某戊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己2万元,赔偿张某某6800元,赔偿赵某戊的亲属14万元,赵某己、张某某及赵某戊的亲属对田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交强险保险单、临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赵某戊死亡注销证明、赵某戊火化证、赵某戊户口死亡注销证明、后留村村委会证明、赵某丙、王某甲身份证、户口簿证实,被害人赵某戊的父亲出生日期,母亲王某甲出生日期,赵某丙、王某甲有子女8人。赵某戊、赵某丙、王某甲均系农村户口。赵某戊有子女二人,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甲,妻子已死亡。冀E×××××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2015年8月17日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田某甲的妻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她和丈夫田某甲去东镇赶集卖鞋,晚上沿东楼线从东往西走,准备回家,她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发生事故时,她在车上迷迷糊糊,似睡非睡,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车已经离开现场一段距离了,田某甲才告诉她发生事故,也不知道怎么办,田某甲就说先回去再说吧。事故发生后她们从留村东边的小路往北到支角,再到临梁线回家。到家后就把车放到车库里,再没开过。出事后她们给田某甲的父母商量过。出事后车上损坏的零件是田某甲换的。田某甲只给她父亲王某丙说了发生交通事故,没说具体经过。以前不知道事故后果,后来才知道撞死人了。2、证人王某丙(田某甲的岳父)证言证实,他最近才知道田某甲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前几天田某甲给他打电话说用他的车去石家庄购买汽车零件,他和田某甲一起去的石家庄买的汽车零件。他们购买的厢式货车的零件,都是白色的汽车零件。有一个前保险杠、门上玻璃一块、白塑料条一个,别的就记不清了。零件购买回来后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更换的。3、证人田某乙(田某甲的父亲)、刘某某(田某甲的母亲)证言证实,田某甲在他们住的院子里给他们说开车往家走的路上挂了一个人。田某甲开着一个白色的厢式货车,车是田某甲自己买的。4、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晚上6点多不到7点,他接到报警电话后到东楼线北孟村东侧出诊抢救病人。位于现场的公路北边站着很多人,看到沟内的伤者头东脚西躺在沟内,上衣棉袄敞开,内穿秋衣,这个伤者双侧瞳孔完全散大,反射消失,血压为0,伤者已死亡。公路上一个女伤者在公路边上躺着,说自己腿疼,不能站立,一个男的说自己左手腕疼,就把二人扶到救护车上。
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己陈述,2015年11月2日下午6点左右,当时天已经黑了,他和赵某戊、张某某三个人在北孟村一个叫聚什么的饭店门口西边的路北边站着说话,他的摩托车在旁边住着,后来就被撞了。等他清醒时他在公路北边半坡里躺着,张某某在他上方位置挨着路边倒着,起来后看不见赵某戊,就跑到东边饭店里找了个手灯去找赵某戊,发现赵某戊在公路北侧沟内躺着。后来就又跑到饭店让饭店的人打了120并报了警。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日晚,天已经黑了。她打算从镇内回临城,从镇内走着到那个聚什么饭店处,想拦个车把她拉回临城。她在饭店门口拦车,后来从镇内方向过来一个摩托车,摩托车停下后她就坐上了摩托车,当时在中间坐着,摩托车向临城县城方向走,有辆车从她们边上擦着过去的,就发生了事故,她就晕过去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供述,他驾车出事故了,民警找到他把他带交警队来了。2015年11月2日下午大约六点钟左右,当时天已经黑了,他驾驶他的白色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是冀E×××××,从东镇赶集沿东楼线从东向西往回走。当行驶到北孟村一个饭店西侧时,对面过来一个车开着远光,他就会灯,然后就感觉到他车右侧倒车镜挂了个什么东西,倒车镜弹了回来,甩到了车右门位置。当时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感觉是挂了个人,不知道怎么办,没有停就走了。事故发生时车上有他和王某乙两个人,他开着车,王某乙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发生事故后他沿着东楼线到上庄头道口后向北走,然后上了一个小公路,一直向西走走到临梁线,然后往北走就回到村里了。他的车右侧倒车镜、倒车镜下边的壳子还有保险杠的右侧都坏了。这些损坏的零件在他家里放着,他买了新的倒车镜、灯壳还有保险杠,都换了,在家自己换的。换新零件目的是为了隐瞒发生事故的真相。
六、鉴定意见1、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交痕检2015第5008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对车辆痕迹检验比对,冀E×××××轻型厢式货车与枣红色银钢牌二轮摩托车无碰撞痕迹;冀E×××××轻型厢式货车损坏部位与人体损伤碰撞痕迹相吻合。2、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田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戊、赵某己、张某某无责任。3、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戊因颅脑损伤死亡。
七、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某甲的亲属代田某甲对被害人赵某戊的亲属、被害人赵某己、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赵某戊的亲属、被害人赵某己、张某某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田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申增斌、杨飞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田某甲的冀E×××××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2976元(10186元×16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0元(8248元×2人×5年÷8人),共计196405.5元,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利彬
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
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岳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