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86号原告粟小琴,女,生于1966年10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生于1971年10月20日,汉族。
原告粟小琴与被告李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钱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小琴诉称,被告李东于2010年5月成立岳池县原林养鸡场,后需对场内鸡粪进行烘干加工,便邀约原告投资入股。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所在鸡场投资20万元,且占被告鸡粪烘干项目20%股份。合作经营中,因发生分歧意见和改变经营方式,被告便要求原告退出,不再做鸡场财务管理人员,双方并于2013年3月5日自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享有有机肥处理项目20%的收益权,如15年内国家征用土地,有机肥处理项目国家补偿款达到100万元时,原告可参与按股份50%或总金额分配补偿款,如低于100万元时,按实际金额分配,并约定原告在有机肥项目中所获利润由承包养鸡场的承包者按每年每10%股份1万元给付(从2014年开始执行)。2015年6月,政府要求拆除该养鸡场,并补偿了该养鸡场,其中涉及有机肥项目的“单层彩钢砖混”设施的补偿款达1470190元。被告领取该补偿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得有机肥项目补偿款中的100万元的20%,并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润的义务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东辩称,原告起诉我一个人没有依据,岳池县原林养鸡场是我和李科等人合伙的,原告只起诉我没有理由;其次,原告是杨卓霖退股后接收杨卓霖的股份入股的,杨卓霖是2011年入股的,是入的鸡粪烘干项目,而这个项目实际上是失败的,我与原告的2011年3月10日的合同书,实际不是2011年发生的,是她接收杨卓霖的股份后比照原来我和杨卓霖的合同书写的时间,2013年的补充协议,是我的笔误,实际上不是“有机肥项目”,是“鸡粪烘干项目”;养鸡场获得国家补偿是事实,但整个补偿款中针对鸡粪烘干项目的补偿只有2处临时设施共计7万元的补偿,而对有机肥项目没有补偿;对于原告主张分配的2万元的利润,因2014养殖数量减少了60%,鸡粪烘干项目没有利润,所以原告主张分配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东成立岳池县原林养鸡场并任负责人。2011年,李东邀约杨卓霖等人合伙在养鸡场内开展鸡粪烘干项目,并于2011年3月10日以养鸡场名义与杨卓霖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杨卓霖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后杨卓霖退出合伙,其股份由原告粟小琴接收。2013年3月5日,原告粟小琴退出岳池县原林养鸡场的合伙,并与养鸡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粟小琴享有有机肥处理项目20%的收益权,约定“如壹拾伍年内国家征用土地,有机肥处理项目国家补偿数达到壹佰万元时,粟小琴可参与按股份50%或总金额分配补偿款;如低于壹佰万元时,按实际金额分配。如壹拾伍年后国家征占,粟小琴不参与国家补偿款的分配”,并约定“每年粟小琴在有机肥项目中所获利润由承包岳池县原林养鸡场承包者每年每百分之壹拾股份壹万元给粟小琴(从2014年开始执行)”。2013年3月20日,原告粟小琴收回投资款20万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有机肥投资款贰拾万元正”。后养鸡场拆除,政府对养鸡场的圈舍、硬化场地、机井、户用沼气池等设施进行补偿,共计补偿了3304185.00元,其中与有机肥项目有关的补偿款在100万元以上。2015年7月8日,李东实际领取了该补偿款,后在对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上,原、被告产生了分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条、补偿资金发放表、收付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以岳池县原林养鸡场名义与原告粟小琴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岳池县原林养鸡场拆除并注销后,被告李东作为负责人和实际受益人应承担岳池县原林养鸡场的义务。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有机肥项目补偿款的分配条件和分配办法,后被告实际获得了补偿款,且向原告分配补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在庭审中,原告粟小琴明确表示只就补偿款中的100万元进行分配,这是原告对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粟小琴要求分得补偿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同时约定“每年粟小琴在有机肥项目中所获利润由承包岳池县原林养鸡场承包者每年每百分之壹拾股份壹万元给粟小琴(从2014年开始执行)”,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利润2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养鸡场没有获利不能支付利润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并为对支付利润的条件予以限定,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粟小琴补偿款20万元、利润2万元,共计2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嫄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林婷
书记员 胡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