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73号原告张艳。被告窦在恒。
原告张艳与被告窦在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在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窦在恒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放弃质辩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窦在恒因建楼资金困难经孙振武介绍向原告张艳借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窦在恒向原告张艳出具《借据》:“今由窦在恒向张艳借款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4年9月29日,每月按3000元支付利息,借款日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人窦在恒,证明人孙振武”。当日,原告张艳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窦在恒。借款逾期后,被告窦在恒违约未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息。原告张艳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窦在恒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艳向法庭提供的《借据》,银行进帐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窦在恒向原告张艳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窦在恒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张艳与被告窦在恒在借据中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在恒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被告窦在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