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4688号
原告:徐东进,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魏东,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孙静,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徐东进与被告魏东、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16)宁0106民初468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魏东、孙静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东、孙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东、孙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魏东、孙静支付违约金1万元,利息6200元(利息截止2016年9月2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魏东、孙静与原告徐东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6年6月至今魏东、孙静向徐东进借款5万元,于2016年9月6日前归还。现借款已到期,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东、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跨行转账汇款交易详单、微信截图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东、孙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静系表兄妹关系,被告魏东与孙静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至9月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及家庭开支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2016年9月,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二被告遂与原告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借款利率为每日1‰,从实际借款之日到本金结清为止;如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的,视为违约,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魏东为借款人,被告孙静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将合同落款日期签为2016年6月6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魏东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东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0.1%,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持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但原告不能说明全部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且《借款合同》系被告借款后双方补充签订的,故本院确定起息时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16年9月7日,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双方虽有合同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足以弥补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孙静与魏东系夫妻关系,虽其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原告未要求被告孙静以保证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而要求其与被告魏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静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被告魏东一方清偿的债务范围,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静与被告魏东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东、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东、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东进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东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保全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55元,由被告魏东、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
人民陪审员 樊永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