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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第2号

孙建来诉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建设工程司公合同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孙建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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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乔小路,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全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乔小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来。委托代理人鲁晓平,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以下简称秦港中心)、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富平二院)因与被上诉人孙建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晖、杨全林,被上诉人孙建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原告孙建来以“富平县第六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平六建)的名义与被告秦港中心签订了“富平县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综合大楼”(下称综合大楼)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位造价、单位面积以及工程款的给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建来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初期,由于“综合大楼”的根基等部分出现与原设计不符的状况,经协商双方同意变更原设计,并对变更部分进行了签证。1999年3月10日,原告孙建来以“富平六建”名义与被告秦港中心签订了“富平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急诊楼”(下称急诊楼〉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按综合楼取费等。1999年11月16日,原告孙建来又以“富平六建”的名义与被告秦港中心签订了“综合大楼”的垫资协议,协议约定了利息的承担及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办法等。2002年,原告孙建来因故不能履行职责,遂委托他人代行职责。2003年因非典原因,二被告急需启用原告在建“综合大楼”、“急诊楼”等附属建筑,遂与原告代理人进行磋商,2003年8月14日,二被告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决算的情况下即行进入,使用原告在建“综合大楼”、“急诊楼”等附属建筑至今。期间,二被告曾对原告所建工程未完成部分进行了后续整修,并支付了费用。另查明,秦港中心与富平二院系一个实体,两块牌子,共同财务、共同���所。富平二院原称富平县康复医院,后于2004年12月26日更名为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进行调解,终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2004年5月,经与双方协商,后委托渭南端华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2004年10月24日,瑞华公司作出了鉴定报告,在送达原、被告双方后,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重新鉴定的请求不能满足法定条件,后要求鉴定机构复核作答。2015年6月瑞华公司应要求对合同外工程及全部工程进行了评估,作出了复核报告,报告送达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质疑,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釆纳。再次开庭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并对复核报告中的部分内容及询问事项作出了最终书面报告。该最终报告结论为:1.合同价5038860.27元(含利息及养老保险、四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等340928.66元;2.非合同工程价6940669.7元(含利息损失及养老保险、四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等443851.03元)。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未明确事项及巳付工程款数额,代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调解后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2836341.60元,代付工程款160188.2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建来在招投标过程中,借用富平六建名义及资质等进行投标,在中标后,于1998年11月9日与秦港中心签订了综合大楼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工程及附属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并进行了垫资,且二被告擅自使用,迄今未提异议,因而原告应当得到合理的相关费用。故本院采纳最终评估报告中的结论二,即:整体工程等���价6940669.70元。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及被告使用工程后,巳实际支付原告,代付原告应付工程款2996521.86元,该款在工程造价中应予以扣除。按照相关规定,养老保险、四项保险以及安全文明工地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由于原告举证不能,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其443854.03元。综上,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下余工程等款3500285.81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538000元及利息,因支持该反诉请求的“补充协议”未被确认,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建来工程款3500285.8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建来的其他诉求;

三、驳回被告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承担12000元,被告承担26800元;鉴定费138000元,原告承担69000元,二被告承担69000元。反诉费4590元,由被告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承担。宣判后,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

一、本案涉诉的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综合大楼中标单位是富平县第六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富平六建是综合大楼的承包者,被上诉人是富平六建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及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富平六建的转包行为是无效的。原审对被上诉人身份界定不清,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富平县第二人��医院是依法设立的公立医院,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是股份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与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是不同的两个法人单位,原审认定两上诉人为一个实体两块牌子不符合事实。判令上诉人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审无视合同约定,对合同内工程依据鉴定认定工程价款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工程价款,认定上诉人欠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孙建来答辩意见为:

一、原审判决对孙建来的身份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被上诉人孙建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富平县第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审法院与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原任院长张永峰及工作人员杨全林的���话,足以证明上诉人孙建来借用了六建的资质,应为秦港中心综合大楼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孙建来为该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为一个实体两块牌子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与上诉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原任院长张永峰及工作人员杨全林的谈话,足以证明两上诉人明为两个机构,但实为一套人马。上诉人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办公场所及人员组成。

三、原审法院未对涉案合同价款进行认定,对该工程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符合该案的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建来在招投标富平县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综合大楼过程中,借用富平六建资质以富平六建的名义进行投标,在中标后,于1998年11月9日以富平六建的名义与秦港中心签订了综合大楼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孙建来在合同签订后,依据所签合同对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综合大楼工程及附属工程以垫资的形式进行了施工。从2003年8月开始上诉人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已经使用该综合大楼至今,且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作为该综合大楼的实际施工人孙建来应当得到合理的相关费用。原审根据评估报告结论确认综合大楼整体工程等造价6940669.70元。在扣除代付款等后作出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共同支付孙建来工程款3500285.81元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另外,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没有独立的财务及人员组成,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和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属同一个实体,为共同财务,原审判决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和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互付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9106元,由上诉人秦港关怀行动康复中心、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王争跃审��员徐新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