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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行终173号

徐云宁与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宁,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宁,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二社****号。委托代理人和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银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常雪峰,男,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云宁因土地、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行初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徐云宁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济桥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协议第三条土地、房屋、附着物补偿金额未进行合法、合理评估,未附协议约定评估明细表。被告不依法且不按照约定给予原告补偿。除已取代拆迁安置外,还应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金额60万元。依照被告2015年11月11日信息公开的附着物补偿标准(贺政发﹝2003﹞137号)、房屋补偿标准(贺政发﹝2007﹞200号)的两份通知明确证明被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将原告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承担养老保险,被告未依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经济桥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原告补偿金额60万元;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将原告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承担养老保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可以实施农村土地征地拆迁工作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原告与被告2009年4月18日所签《经济桥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为了实施宁夏国际农贸产品及穆斯林交易市场建设而签订。经该院向被告调查核实,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的征地拆迁工作由贺兰县人民政府负责,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仅是配合县政府做征地拆迁工作。故本案的被告应为贺兰县人民政府。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云宁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徐云宁。宣判后,徐云宁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云宁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配合”贺兰县人民政府做征地拆迁工作是错误的。配合的行政机关与被配合的行政机关是怎样的一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订立涉案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依一审裁定认为的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贺兰县人民政府,那么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就是主体不合法或超越行政职权,应当实体判决涉案协议撤销或确认无效,不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应为贺兰县人民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既没有释明上诉人错列了被告,上诉人也没有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下级人民政府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还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级别管辖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判决裁定代替行政法上的行政职权主体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实施征地拆迁赔偿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不具有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只是依据政府文件的安排,配合政府实施拆迁赔偿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依法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诉请的补偿金6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经济桥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即认可该协议中的全部内容。上诉人已全额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金。

三、被上诉人不是办理保险的责任机关,且上诉人不符合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条件,被上诉人不负有为其承担养老保险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征收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诉人徐云宁因土地、房屋征收协议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以其无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煜姗

审 判 员  王 斐

代理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