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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413号之一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云华、陈照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云华,陈照花,邱永林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4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执行人傅云华。被执行人陈照花。被执行人邱永林。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云华、陈照花、邱永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傅云华、陈照花、邱永林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51237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傅云华所有的牌号为号车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4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金镔

审 判 员 叶 帆

审 判 员 王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