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李加,男,生于1990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洋洋,女,生于1989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系原告李加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小洋,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祥,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驾驶员,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张基础,男,生于1962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陈瑞兰,女,生于1962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系被告张基础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540333-0。
负责人:罗宗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勇,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了原告李加诉被告陈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志祥申请追加张基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的委托代理人李洋洋、程小洋,被告陈志祥,被告张基础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双方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诉称:2015年2月16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从安县秀水镇方向往安县沸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秀沸路安县秀水镇珍珠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告驾驶的川某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擦挂,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驶离现场,逃避责任。后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此前在与被告协商的过程中,被告一直不通情理,随时通过公安机关通知远在外地打工的原告及家人回家处理该车,造成严重的误工损失,且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损失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4、判令被告就砸车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志祥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维修费需要票据证明;误工是派出所传唤他们回来处理刑事问题,后来派出所撤销了案件,与我没有关系;我是受张基础雇佣,但是赔偿责任由我自己全部承担,与张基础无关;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处投保。
被告张基础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陈志祥是受我雇佣开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处投保。
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张基础为川某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开票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距离事发已有9个月之久,但其车辆维修并不需要如此之长的时间,故维修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车辆的具体损失无法确认,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用1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陈志祥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符合商业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中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从安县秀水镇方向往安县沸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秀沸路安县秀水镇珍珠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告陈志祥驾驶被告张基础所有的川某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擦挂,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后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因维修车辆用去维修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陈志祥系被告张基础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基础为其所有的川某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加造成财产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陈志祥自愿承担其应赔偿部分,并称此事与被告张基础无关,系当事人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虽被告陈志祥系被告张基础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基础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川某号轻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000元,但其列举的证据证实其车辆维修费用为1600元。
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辩称维修费开票时间距事故发生日相差过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维修车辆的费用为16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要求被告陈志祥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加赔偿车辆维修费1600元;
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志祥负担,现原告李加已垫付,限被告陈志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文骏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