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21财保4号
申请人:刘志清,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住合浦县。
申请人:黄静,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住合浦县。
被
申请人:陈宗强,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合浦县。
被
申请人:谭萍,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合浦县。申请人刘志清、黄静因与被申请人陈宗强、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补正材料期限为2月5日前)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陈宗强在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帐户中的应得工程款元。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其与刘志明共有的位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合国用(2007)第4-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合房权证廉州字第××号]房地产作为担保。申请人提供了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和用于担保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人民法院查封的被申请人的明确帐户及帐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陈宗强和广西浦厦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志清、黄静的财产保全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长 潘德远
审判员 吴莉远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彭福琼 来自